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債務人 鄭家麟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姜俐玲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鄭家麟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96,000元,清償成數為5.6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任職於德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陳報
其自103年9月至104年7月之薪資單明細計算,其平均每月應領薪資為24,996元,然前開薪資尚須扣除勞健保費1,188元及因遲到、請假之扣款,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實領薪資為22,675元,尚屬合理。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屋租金8,000元、交通費960元、水電費1,443元、通訊費638元、膳食費5,000元、瓦斯費705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6,746元。核其所列支出,業據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瓦斯費用之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等件單據影本為證,且其所列數額於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又查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116元供其解約時領取,是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加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價值準備金,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多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債務人之支出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3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即每人每月14,794元為限,逾越此範圍部分,不應列計等語。觀諸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顯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消債條例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從而,債權人徒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主張債務人之支出金額應再縮減,以提高可償債之數額,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96,000元之更生方案,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