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零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陳清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29日執行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2年8月2日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盤子內燒烤吸食。嗣於104年5月18日晚間1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和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清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秀於本院104年10月19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年5月19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4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1372號卷第55頁),又扣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10公克),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1372號卷第5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3月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1月1日),其於102年8月2日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而於103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揆諸上開說明,即被告於103年8月27日假釋出監時,甲執行案顯已執行完畢,是被告係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同時混用二種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四、至扣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10公克),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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