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恐嚇取財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依法務部頒行之同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明定:「數罪併罰案件,在其應執行之刑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各罪定執行後,尚未完全執行完畢,故均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恐嚇取財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4年9月6日前,合於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縱令附表編號1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在形式上已於9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惟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之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恐嚇取財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恐嚇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年│├───────┼─────────────┼─────────────┤│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92年某日至93年5月14日│民國91年4月至92年5月7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3年度│91年度││案├───┼─────────────┼─────────────┤│年│字│偵字│偵字││號├───┼─────────────┼─────────────┤│度│號│第10952號│第2521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年│93年度│95年度│││案├─┼─────────────┼─────────────┤│後││字│簡字│上訴字│││號├─┼─────────────┼─────────────┤│事││號│第2569號│第2764號││├─┼─┼─────────────┼─────────────┤│實│判│年│94年│97年│││決├─┼─────────────┼─────────────┤│審│日│月│7月│12月│││期├─┼─────────────┼─────────────┤│││日│22日│31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年│93年度│95年度││確│案├─┼─────────────┼─────────────┤│││字│簡字│上訴字││定│號├─┼─────────────┼─────────────┤│││號│第2569號│第2764號││日├─┼─┼─────────────┼─────────────┤││確│年│94年│98年││期│定├─┼─────────────┼─────────────┤││日│月│9月│2月│││期├─┼─────────────┼─────────────┤│││日│6日│13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叁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臺灣臺北地方法檢檢察署94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3676號(有期徒刑6│度執字第3235號│││月已於9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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