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99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並由訴外人啟發智慧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發智慧公司)背書之發票日民國(
下同)96年6月1日、付款人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受款人啟發
智慧公司、票號AP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
,雖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96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等情。並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真正及經持票人提示後退票等情固不爭
執,惟辯稱:伊當初向訴外人啟發智慧公司訂約,由伊加盟
開設補習班,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但在約定期限內未
開成補習班,啟發智慧公司應將系爭支票退還,惟啟發智慧
公司未退還,卻持向原告票貼借款,致被告權益受損,且原
告銀行未盡查證,率爾接受系爭支票即予借款,亦有疏誤等
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
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並不爭
執此支票之真正及退票等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雖
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
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顧及票據之流通性而切斷屬
人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
後手間之關係,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雖經指名啟發智慧公
司為受款人,惟並未限制背書轉讓,啟發智慧公司背書轉
讓予原告,並無不合,又原告陳稱:原告銀行於啟發智慧
公司持系爭支票為票貼借款時,亦曾經徵信被告之支票往
來之情形,均屬正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擔保票據明細表
一份在卷可憑,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採信,是被告不
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間之原因事由為抗辯,是被告所辯自
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