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補字第4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