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98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82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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