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89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189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88年6月起至90年6月間陸
續向原告借款,借款之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合計
借款人民幣46,500元,以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1:4.41266
計算,為205,1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詎料,被
告於還款期限屆至,拒不返還借款,經原告多次口頭向被
告請求返還借款,竟不獲清償,嗣原告再於96年2月15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故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返還借款等情。
(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立字據之真正,固不爭執,惟
否認有借款之法律關係,並答辯:被告之夫 吳健明 (原為
本件之共同被告,已歿,嗣經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向河
南同鄉會集資在大陸鄧縣開立裕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裕華公司),吳健明係負責人,原告係股東,嗣吳
健明因犯重病,回台醫療,因而委任原告為公司之職務代
理人,原告淘空裕華公司200多萬元,且被告所立字據係
因公司業務往返台灣與大陸間之差旅費,因為旅途路線不
一,先由原告個人墊付,再向公司請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親書之字據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立字據之真正,固不爭執
,惟否認有借款之法律關係,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存有借
貸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⑴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字據,
其中編號一之字據係書寫被告向「公司」借;編號二之字
據係記載「帶公款」等情,難認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
主張此字據2紙係借款關係,難認可採。⑵至於如附表編
號三至六之字據,其上有書寫借條,或收到原告(或稱為
馬董 )之款項等情,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借款乙節為可
採,雖被告辯稱:被告所立字據係因公司業務往返台灣與
大陸間之差旅費,因為旅途路線不一,先由原告個人墊付
,再向公司請領云云,並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為證,惟查
,依該董事會會議記錄第三點內容,內容如下:因大陸處
於嚴寒地帶,為審慎起見,交接日期順延至87年3月25日
在現地舉行,出席人員往返旅用費一律由公司負擔(限台
灣至香港路過廣州轉往河南鄧州)並憑收據,依實核銷,
是項費用由董事長丙○○先行墊付,事後由公司相關營收
項目無息償還等情,此次87年3月25日之會議係在本件原
告主張借款發生時間之前,可見此次會議之出席人員往返
旅途費用,難認與本件被告簽立之書據有所關聯,至於被
告抗辯原告淘空裕華公司200多萬元云云,係屬另一法律
關係,亦與本件法律關係無關,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
非可採。
(二)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及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規定:「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如前所述,被告曾以前開如附表編號三至六之字據,向原
告借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據款項,自屬於法有
據,原告主張此部分借款合計人民幣16,500元,以人民幣
與新臺幣匯率1:4.41266計算(此為被告所同意之換算依
據,見本院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為新臺幣72
,8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原告撤回共同被告吳健明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而原告與被告乙○○間所負
擔之訴訟費用,則依其勝負比例負擔,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金額:│對象│
│││人民幣││
├──┼─────┼────┼───┼
│一│1999.6.7│10,000元│公司│
├──┼─────┼────┼───┼
│二│1999.7.7│20,000元│帶公款│
├──┼─────┼────┼───┼
│三│1999.8.9│3000元│丙○○│
├──┼─────┼────┼───┼
│四│1999.9.17│3000元│丙○○│
├──┼─────┼────┼───┼
│五│2001.5.16│2500元│丙○○│
├──┼─────┼────┼───┼
│六│2001.6.4│8000元│丙○○│
├──┼─────┼────┼───┼
││總計│46,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