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參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零捌佰柒拾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另於92年11月1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信
託部及友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
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
年息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後,則更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二)被告又於93年12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10,000元,分36期清償,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
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
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
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
(三)被告至96年11月27日止,共積欠440,878元(其中代償卡
本金部分為271,319元及利息部分為4,639元,共計
275,958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162,147元及利
息部分為2,773元,共計164,920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
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