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2月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
約,約定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
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
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9月9
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2
,228元及利息2,586元迄未清償;㈡被告於93年7月27日與
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約定
分50期攤還,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時,本金
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
率(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倘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9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
6,821元及利息245元迄未清償;㈢被告原於93年7月27日
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未
清償部分240,800元由債權人於94年3月30日同意續約展延
,約定分60期清償,按週年利率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
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
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時,原
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
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6年9月9日止,尚餘220,561元及利息7,984元
迄未清償。上開3筆債權合計本金為299,610元、利息為10
,725元(以上合計為310,335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