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補字第524號
原 告 享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柒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
仟貳佰壹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