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162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田家俊
被   告  何秋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54,0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
序。次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住所地係設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考,堪認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至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4條固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然
本件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繕打方
式作成,契約內容均係事先擬妥,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
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原告聲
請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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