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李漢良
被 告 殷美全
何玲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殷美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殷美全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在千岳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岳公司)辦公室,因被告何玲珮欲使被
告殷美全加入千岳公司會員,殷美全則表示沒錢可加入,何
玲珮遂請原告以信用卡為殷美全代支付入會費新臺幣(下同
)38,700元,殷美全當場先返還700元,惟嗣後殷美全拒不
返還餘款38,000元,爰依借貸或委任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又
若法院認原告與殷美全間無契約關係,則原告係受何玲珮委
託代殷美全繳付款項,自得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何玲珮返還
系爭款項等語。爰為先位聲明:被告殷美全應給付原告3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何玲珮應給付原告3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殷美全:伊當時中風,根本不能拉會員作直銷,當時
何玲珮說沒關係,會找人幫伊做,但之後也沒有;伊沒給
原告700元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何玲珮:伊沒有說全部都要幫殷美全做,伊的意思是
幫殷美全做邀請函,讓殷美全去找親友;如果當時殷美全
不要加入,在時限內把物品退還公司就沒事了等語,資為
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簽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又被告殷美全自承被告何玲珮
提出之會員申請表、首購產品訂購單上面的簽名為其親簽(
見本院卷第27頁),也有拿到千岳公司之商品(見本院卷第
26頁),堪認殷美全確實知悉並同意以38,700元入會費加入
千岳公司之會員,並由原告以信用卡代為付款,兩造間應成
立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至殷美全辯稱因何玲珮願意幫其做
直銷業務才願意加入等情,縱屬為真,亦僅為其加入千岳公
司會員之動機,而屬其與何玲珮間溝通問題,無礙於其應返
還原告上開借款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殷美全給付3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5、16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就先位之訴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本
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