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 羅小字 第215號
原 告 陳月嬌
被 告 彭林素琴
訴訟代理人 林輝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就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6,800元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
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被害人指控之事實若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
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仍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如
未經聲請,即將上述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
事庭,其瑕疵並不因此補正,民事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
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之犯罪事
實為「過失傷害」,並不及於「毀損」,有該判決存卷可稽
。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
6,800元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
,尚難認係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於本件移送本庭
後,原告復無意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並補繳裁判費,自應認
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