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 卓淑慧 即被告輔佐人 林福傳 即被告之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60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卓淑慧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淑慧因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9月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其因重度智能障礙並受所患精神分裂症影響,且未按時服藥,致其於為下列竊盜行為時,具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㈠於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臺中縣○○鎮○○路57之6號「主幼商場」(即高統國際有限公司)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 周亞君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藍色T恤1件,得手後,旋即藏放在皮包內離去。㈡又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臺中縣○○鎮○○路○○號「艾瑪特服飾流行館」內,拿取2件褲子進更衣間試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 蔡雅婷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中價值299元之咖啡色中褲1件,得手後,旋即藏放在皮包內,將另件褲子回架上,並佯向蔡雅婷詢問尺寸後即離去,蔡雅婷因察覺卓淑慧神色有異,乃前往試衣間查看,發現服飾標卡被拆下棄置於地,立刻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亞君、蔡雅婷訴由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卓淑慧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卓淑慧對於上揭時、地竊取藍色T恤1件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在「艾瑪特服飾流行館」內竊取咖啡色中褲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先生去上班,伊沒有吃憂鬱症的藥就跑出去,伊有偷藍色上衣,但伊沒有偷咖啡色中褲,是蔡雅婷說伊有偷,誣賴伊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主幼商場」店員周亞君於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來
伊店內時有拿一個類似帆布的袋子,裡面裝很多東西,伊認為被告可能是剛去菜市場回來,再到伊店內逛逛,當天被告有在店內試穿衣服,但伊沒有注意被告試穿幾次衣服,伊沒有和被告說話,也未看到被告偷衣服,後來是警察通知伊,才發現被告偷了1件藍色T恤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內有高統國際有限公司貨號0000000F衣標之藍色T恤照片及周亞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26、23、2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艾瑪特服飾流行館」內竊取咖啡色中褲
1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店員蔡雅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直接到店內拿2件褲子進去更衣室試穿,不久後被告出來,伊看被告只拿1件褲子,被告看到伊就問褲子有沒有大一點的,伊說沒有,被告把褲子放回去架子上就走出去。因被告講話很緊張,伊覺得怪怪的,伊進去更衣室看了一下,發現有一個店內的標卡被拆下丟在地上,伊趕快追出去問被告剛拿2件褲子,為何只有拿1件出來,被告否認,伊問被告那袋子裡面有沒有東西,並要求被告打開給伊看,被告說裡面有金飾之類的,不能給伊看,並一直說袋子裡面的東西都是在別的地方買的,伊向被告說她剛才那件褲子也沒有拿出來,被告就從她袋子裡面丟1件褲子給伊,並說伊要拿去,還說這不是伊店的,這是她去別的地方買的。但那件褲子確實是伊店內的,後來警察來時,被告又丟1件主幼商場的藍色上衣在地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頁),並有被告在「艾瑪特服飾流行館」拿取2件褲子進入更衣室,出來後將1件褲子放回衣架即離去之監視器畫面9張及蔡雅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頁),足見證人蔡雅婷前揭證詞屬實,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先至商場(即「主幼商場」)拿取
1件藍色上衣,之後伊將衣服放在皮包內,沒有結帳就走出店外離開,約10分鐘後,伊到另1間商場(即「艾瑪特服飾流行館」)拿2件褲子到試衣間試穿後,將1件褲子拿在手上,另1件褲子放在皮包內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復於偵查中自承;伊有去跟別人偷東西,伊知道錯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核與證人 周雅君 、蔡雅婷前開所證遭竊情節相符,顯見若非確有其事,被告何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竊取咖啡色中褲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罹患潛伏型精神分裂症、中度智能不足等症狀,固有光
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然依被告於警詢中已表示,因為家扶中心都會帶伊出去玩,伊沒有漂亮的衣服,又沒有錢買,才會行竊,伊知道拿走商品沒有付錢就自行離去是違法的,伊是低收入戶,家境不是很好,買不起才起貪念竊取東西,伊知道錯了等語(見警卷第4、5頁),參以被告於行竊當時,仍知將衣物拿至更衣室試穿,將衣物標卡拆下,再藏放在包包內,復與店員蔡雅婷虛應尺寸問題後才藉機離去等情,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雖受智能障礙、所患精神分裂症影響,惟仍明知不可行竊,但因自己沒錢付帳,又希望漂穿亮衣物出遊,而行竊該藍色T恤、咖啡色中褲得手無疑。是被告辯稱因未吃抗憂鬱症藥物,才會偷拿衣服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患有潛伏型精神分裂症,有被告提起上訴時所檢附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且經本院向上開醫院調取被告病歷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智力測驗中重度智能不足,推估其能力約為6歲左右,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重度智能障礙,被告之智能障礙確實會造成對金錢、法律、衝動之控制,並影響對外界知覺、理解、判斷,被告本案犯行之精神狀態受精神障礙影響,至其辨視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視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4月6日院精字第101000367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84頁)。又本院綜核被告於行為當時雖受重度智能障礙、所患精神分裂症影響,惟仍明知不可行竊,然因沒錢購買,又希望穿漂亮衣物出遊而行竊得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上揭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因行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及審酌被告行為時因前揭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減輕原因,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得財物分別為價值100元、299元之T恤、中褲各1件,價值非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亞君、蔡雅婷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8頁背面),甫竊盜得手即經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嗣於本院中始以前詞置辯,暨其國小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又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已有變動,而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之規定,修正後改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細繹該修正前規定,固將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該修正前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始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核被告係希望穿漂亮衣物出遊,復無錢購買,因一時貪念而行竊,犯罪後已將衣物返還被害人,並於警詢及偵查及均坦承犯行,且現由輔佐人即被告之夫照顧等情,認依本件被告情狀尚難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劉惠娟法官呂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