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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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騏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騏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 蔡震興 」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公印文壹枚、偽造「蔡震興」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印」公印文壹枚、偽造「蔡震興」之簽名共伍枚、偽造「蔡震興」之指印共柒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騏旭(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年2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764號為不起訴處分)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4月18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3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本院逕改依通常程序於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4年6月22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聲字第3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95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五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小五」於99年8月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偽造名為「蔡震興」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並分別偽造「內政部印」、「交通部印」之公印文各1枚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足以生損害於「蔡震興」、監理機關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於偽造完成後,交給蔡騏旭,推由蔡騏旭於99年8月1日22時1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合運汽車租賃公司(下稱:合運公司)租借汽車使用,並由蔡騏旭持上開偽造之「蔡震興」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向合運公司負責人 連炫欽 佯稱欲承租自用小客車1輛,且交付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予連炫欽,供連炫欽影印留存而行使各該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蔡震興、合運公司、監理機關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致連炫欽不疑有詐乃應允之,並提出辦理租借手續應簽立之本票及「合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1張,由蔡騏旭在票據號碼為000598號、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票據號碼為000598號、票載金額為70萬元之本票2張之發票人欄,偽造「蔡震興」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以「蔡震興」名義簽發之本票2張(2張均未載發票日),交付連炫欽執存供擔保之用而行使該偽造為債權憑證之本票。另蔡騏旭又在前揭約定契約書上之第18條「簽名」欄、本票旁「簽名」欄、「承租人簽字」欄,各偽造「蔡震興」之簽名與指印各1枚,於「租車人姓名」欄、「出租車牌號碼0000」欄上,偽造「蔡震興」之指印各1枚,偽造以「蔡震興」名義作成之上開契約私文書,再交還予連炫欽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連炫欽因而交付為 洪玫妊 所有交由合運公司出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予蔡騏旭,足以生損害於蔡震興與合運公司,蔡騏旭並於99年8月6日21時5分許交還該車。嗣因 陳韻珍 於99年8月2日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同日11時許、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光復街口之真武廟前,分別交付60萬元、40萬元現金後,始知受騙,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偽造之本票因執票人尚未依授權書授權意旨填寫日期,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尚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既有金額之記載,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屬私文書,此項偽造行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311號、84年台非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9年8月1日在「合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後所附偽造「蔡震興」簽名與指印各1枚之本票2張,因均未載發票日(見偵卷證物袋內本票2張原本),發票行為均尚未完成,尚均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2張本票既均有金額之記載,均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均屬私文書,此項偽造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核被告就偽造本票2張,並持以行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就此部分雖認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行使罪嫌,惟業經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更正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後並持以行使部分,蒞庭檢察官亦另補充被告並犯戶籍法75條第2項之罪嫌(見本院卷第26背面─27頁),均附敘明。
㈡、次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再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乃法規競合,應擇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適用(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交通監理管理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亦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綽號「小五」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本票2張上各偽造「蔡震興」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在「合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上偽造之第18條「簽名」欄、本票旁「簽名」欄、「承租人簽字」欄上,各偽造「蔡震興」之簽名與指印各1枚,於「租車人姓名」欄、「出租車牌號碼0000」欄上偽造「蔡震興」之指印各1枚,各係基於同一簽立租賃小客車契約及簽立本票目的,在同一時、地,為完成該租賃契約及本票所為,均為接續行為。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國民身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駕照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犯偽造「蔡震興」署押部分,各為其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又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各為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地以偽造「內政部印」、「交通部印」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以一行為,同時地偽造本票2張及「合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本票2張及「合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4月18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3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本院逕改依通常程序於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4年6月22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聲字第3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95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 蘇某 署押,並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合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租車人姓名」欄內,書寫「蔡震興」之姓名1枚,僅在識別租車人為何人,既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爰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而由合運公司提出在卷之本票2張及「合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因業均行使交由合運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蔡震興」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雖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因均非違禁物,均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既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婉君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經偽造之之公印文、署押及數量│├──┼────────────────────────┤│1│偽造「蔡震興」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偽造「蔡震興」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印」公印文1枚│├──┼────────────────────────┤│2│偽造票據號碼為000598號、票載金額為3萬元之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欄「蔡震興」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票據號碼為000598號、票載金額為70萬元之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欄「蔡震興」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3│偽造「合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上偽造之第18條「簽名」欄、本票旁「簽名」欄、│││「承租人簽字」欄上,各偽造「蔡震興」之簽名與指印│││各1枚,於「租車人姓名」欄、「出租車牌號碼0000」│││欄上偽造「蔡震興」之指印各1枚│├──┼────────────────────────┤││總計:偽造「蔡震興」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公印│││文1枚│││偽造「蔡震興」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印│││」公印文1枚│││偽造「蔡震興」之簽名共5枚│││偽造「蔡震興」之指印共7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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