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3號
101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被告 趙明良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 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39號、第4248號、毒偵字第286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叁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陸公克,含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應沒收。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應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陸公克,含包裝袋肆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叁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趙明良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計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均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英傑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強制戒治,俟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3月6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3號分別判處有期處刑11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1號判處分別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
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12月24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7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7年7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7年8月2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接續執行於99年7月7日假釋,至99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5之9號501室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施畢後不久,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吳英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對外販賣毒品,於101年1月12日
18時許, 張永池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審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英傑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經約定購買之數量及交付地點後,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9之5號501室外之樓梯口,吳英傑將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張永池,並自張永池處收受價金8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得逞。張永池於購得毒品離去,隨即於10
1年1月12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張永池向吳英傑購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2公克)。經警持搜索票,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15之9號前查獲吳英傑,並於上址501室吳英傑住處扣得吳英傑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33公克)、磅秤1台、販毒所得現金800元、夾鍊袋1包、吸食器1支、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經吳英傑供述毒品來源,因而循線逮捕趙明良。
三、趙明良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9月,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7月、4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而於98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四、趙明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英傑及 彭文慶 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英傑(聯絡電話、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次數、數量與價格即所得並總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經警對趙明良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英傑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且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人吳英傑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吳英傑、陳 彥宏 、彭文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已有偽證罪處罰足供擔保,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被告趙明良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英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1年度聲監字第15號),而被告趙明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
0年度聲監字第1760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24號)實施通訊監察、錄音,經審酌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通訊監察、錄音,自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之錄音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員警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錄音譯文,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公訴人、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公訴人、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為反對該項證據得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
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判決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英傑部分:訊據被告吳英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永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吳英傑固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永池及賺取100元利潤之行為,以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若無利可圖,當無輕易而為之理。被告吳英傑與證人張永池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其交易毒品,並收受有對價,實已堪認被告吳英傑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此外,被告吳英傑販賣與張永池而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2公克),被告吳英傑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33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1010010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1年
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164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佐。另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確係被告吳英傑向不詳之人所購得後由被告使用,此亦據被告自白在卷。此外,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800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被告吳英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第62頁)可佐,被告吳英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堪認定。
㈡、被告趙明良部分:
⑴、訊據被告趙明良對於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對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文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吳英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雖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辯稱:當天係綽號「 阿傑 」之男子電告綽號「彥宏」之男子在找伊,並約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附近見面,伊當日駕駛黑色休旅車抵達後,三人即在伊駕駛之車見面,「彥宏」稱已在附近之日本料理店用餐,並邀伊前往,因伊已用過餐而回絕,三人即各自離去,當日並未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與吳英傑云云。
⑵、惟查,被告趙明良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價值
7,500元之海洛因及8,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英傑之事實,業據證人吳英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而當日被告趙明良抵達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前,證人 陳彥宏 已先自日本料理店外出在路邊等候被告趙明良,證人陳彥宏於被告趙明良駕車抵達後,進入日本料理店內通知證人吳英傑外出,由證人吳英傑前往被告趙明良所駕駛之汽車內等事實,亦據證人陳彥宏、吳英傑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徵諸被告趙明良與證人吳英傑係40多年舊識,實無誣陷被告趙明良之理,被告趙明良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次查,依被告趙明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第82頁)所示,當日係證人吳英傑有事要找被告趙明良,並非證人陳彥宏要找被告趙明良,且證人吳英傑並未邀被告趙明良前來日本料理店用餐,僅稱有事找被告趙明良,徵諸被告趙明良因對該處地理位置不熟悉,而於通話中一再詢問約定地點,嗣後並由證人陳彥宏外出在路邊等候,如僅係邀約用餐而非購買毒品,被告趙明良於通話中即可逕以已用餐為由回絕而無須一再繞路尋找約定地點,證人吳英傑亦無須以隱晦不明之用語,一再要被告趙明良到場之理,足見被告趙明良所稱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證人吳英傑之辯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查,證人吳英傑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均係向被告趙
明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同時向被告購買海洛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吳英傑於101年1月12日20時許為警搜索查獲時,亦扣得與證人吳英傑證述情節相符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7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33公克)等物,徵諸查獲時間與證人吳英傑向被告趙明良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間101年1月7日相距僅5日,查獲之毒品種類亦與證人吳英傑證述之毒品種類相符,查獲之毒品數量亦約略相當(按1台錢約等於3.75公克,半台錢約等於1.875公克,證人吳英傑證稱101年1月7日向被告 趙良 購買半(台)錢海洛因及1(台)錢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吳英傑為警查獲之海洛因合計驗前淨重為1.85公克,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約0.2524公克,加計已售與證人張永池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約0.1462公克,合計驗前淨重約0.3986公克),益證證人吳英傑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趙明良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非虛捏,被告趙明良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趙明良固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英傑及販賣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彭文慶之行為,然並未詳述得利之情形,因之就實際價差利得部分,尚屬難以查知。惟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若無利可圖,當無輕易而為之理。被告趙明良與證人吳英傑、彭文慶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其交易毒品,並收受有對價,實已堪認被告趙明良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此外,被告趙明良販賣與證人吳英傑而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33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1010010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1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164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佐。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確係被告趙明良之友人贈與後由被告趙明良使用,此亦據被告自白在卷。此外,並有被告販賣與證人吳英傑而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33公克)及被告趙明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第68至86頁)可佐,被告趙明良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吳英傑部分:
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英傑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英傑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吳英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至於被告吳英傑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出其販賣與
證人張永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被告趙明良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惟查本案被告吳英傑尚未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警方已因依通訊監察結果得知被告吳英傑有向被告趙明良販入第二級毒品並販賣與證人張永池,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同上偵卷第63頁以下)可佐,顯見被告趙明良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並非因被告吳英傑供出其向被告趙明良販入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被告趙明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⑸、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猶未能戒除毒癮,故態復萌,迭次犯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張永池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犯後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所得僅為800元,次數僅為
1次,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有別,兼衡其係因家庭經濟重擔而一時失慮販賣毒品,犯罪之手段、方法、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等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⑹、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吳英傑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正值青壯,捨正途不就,冀圖藉此之途徑以獲取不法之所得,造成相當之危害,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吳英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均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可言,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⑺、沒收部分:
①、被告吳英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800元
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不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情形,自無庸併為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諭知。
②、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被告吳英傑向不詳之人所購得後由被告使用,為被告所有),係被告吳英傑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永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中諭知沒收。
且因業已扣案,不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③、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76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33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
1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1010010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1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164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④、至被告吳英傑販賣與證人張永池而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2公克),雖經鑑結果確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既經被告吳英傑販賣而交付與證人張永池施用,應於證人張永池施用毒品案件中沒收銷燬,於被告吳英傑販賣毒品案爰不宣告沒收銷毀。
㈡、被告趙明良部分:
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趙明良各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英傑1次、彭文慶1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趙明良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趙明良於同時地,一次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英傑、彭文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趙明良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英傑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趙明良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均不另論罪。被告趙明良所為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趙明良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趙明良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趙明良就附表二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僅坦承代證人吳英傑「調貨」而否認有販賣之行為,其所辯「調貨」應係無營利意圖而以原價轉讓之意,與有營利意圖而以原價轉讓之販賣應有不同,尚難認被告趙明良就附表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查中已有自白,雖被告趙明良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惟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究屬不同,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與證人吳英傑、1次與
彭文慶,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其係因家庭經濟重擔而一時失慮販賣毒品,且本案販賣之數量尚非甚夥,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有別,且所得就海洛因部分共計15,000元,亦非甚鉅,衡情即便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堪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2罪之犯行,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有以上刑之加重減輕情形,應予先加後減,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並遞減之。
⑸、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尚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交易,害人不淺,仍無視於毒品對於人之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殊值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981號卷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⑹、沒收部分:
①、被告趙明良上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趙明良之財產抵償之。
②、被告趙明良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SIM卡係被告趙明良友人所贈),為被告趙明良所有供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吳英傑、彭文慶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英傑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中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中諭知沒收;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76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33公克),雖經鑑結果確屬毒品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既經被告趙明良販賣而交付與證人吳英傑,應於證人吳英傑毒品案件中沒收銷燬,於被告趙明良販賣毒品案爰不宣告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表一:被告趙明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買家│次│買家使用│被告使用│聯絡時間│約定交易│約定交易地│交易數量與│分別處刑│備註││││數│電話門號│電話門號││時間│點│價值即所得│││││││││││││││├──┼────┼─┼────┼────┼────┼────┼─────┼─────┼─────────────────┼───────┤│1.│吳英傑│①│0000-000│0000-000│101年1│同日凌晨│臺中市北區│價值7,500│趙明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偵│││792│612│月7日凌│1時38分│五權路與大│元之海洛因│徒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審│││││晨0時54│許│雅路口「幸│及8,500元│因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均│││││分││林居酒屋」│之甲基安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否│││││││外。│他命。│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認│││││││││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左列時間│││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後不久│││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彭文慶│①│不詳│同上│101年1│左列時間│臺中市豐原│價值7,500│趙明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偵│││││月中旬不│後○○○區○○路6│元之海洛因│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審│││││詳日期不││巷35、36號│及40,000元│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均│││││明時間││內│之甲基安非│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應沒收,│││自││││││││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白│││││││││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總計為價值│││││15,000元之│││││海洛因,及│││││價值48,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被告趙明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買家│次│買家使用│被告使用│聯絡時間│約定交易│約定交易地│交易數量與│分別處刑│備註││││數│電話門號│電話門號││時間│點│價值即所得│││││││││││││││├──┼────┼─┼────┼────┼────┼────┼─────┼─────┼─────────────────┼───────┤│1.│吳英傑│①│0000-000│0000-000│100年12│100年12│臺中市豐原│價值8,500│趙明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審│││792│612│月28日20│月29日凌│區廟東夜市│元之甲基安│徒刑柒年肆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判│││││時54分│晨3時58│外不詳地點│非他命。│非他命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應沒收,│││中││││││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自│││││││││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白│││││││││(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同上│同上│100年12│100年12│臺中市西屯│價值8,500│趙明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月30日12│月30日○○○區○○路與│元之甲基安│徒刑柒年肆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時20分│時21分│環中路口附│非他命。│非他命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應沒收,││││││││││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同上│同上│101年1│101年1│臺中市豐原│價值8,500│趙明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月1日凌│月1日凌│區廟東夜市│元之甲基安│徒刑柒年肆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晨3時14│晨4時7分│前菜市場│非他命│非他命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應沒收,││││││││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同上│同上│101年1│101年1│臺中市豐原│價值8,500│趙明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月4日11│月4日23│區廟東夜市│元之甲基安│徒刑柒年肆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時50分│時38分│前菜市場│非他命│非他命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總計為價值│││││3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