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佩玉選任辯護人張庭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230號、第29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佩玉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印章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佩玉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
3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警惕,其受僱於崇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聖公司),並自94年12月1日起經崇聖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1段30巷11號之「瑞聯天地社區B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務,負責督導、協助管理人員及處理公共事務、行政事務,並負責保管、處理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稱瑞聯天地社區
B區管委會)之財務與款項動支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佩玉為償還崇聖公司代墊其對盧森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盧森堡社區管委會)所侵占之款項及為償還其前夫所積欠之債務,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王佩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
單一犯意,利用其上開職務上之機會,自96年2月初某日起(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侵占之起始點)至98年8月31日前之某日止,接續將其所收取應存入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帳戶內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84,494元,於收取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用以解決其上開債務。
㈡王佩玉因擔任上開社區總幹事而保管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
會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知悉該帳戶內有100萬元及382萬6,562元之定期存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及時任該管委會主任委員 張文玲 、財務委員林 坤德 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 林坤 德」之印章1顆,再於96年2月5日,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通知書之「立通知書人(存戶)」欄上,偽造「張文玲」之署名2枚,並蓋用上開偽造之「 林坤德 」印章及盜蓋「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張文玲」之印文各2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欲於7日後辦理上開2筆定期存款之中途解約事宜之私文書,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張通知單之私文書後,即將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承辦人員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瑞聯天地社區
B區管委會、張文玲、林坤德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對於存款戶所存取款項管理之正確性;王佩玉復於7日後即96年2月12日,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上,偽造「張文玲」之署名1枚,並蓋用上開偽造之「林坤德」印章及盜蓋「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張文玲」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授權王佩玉辦理上開2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取款事宜之私文書,另在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上開偽造之「林坤德」印章及盜蓋「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張文玲」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欲提領該帳戶內定期存款意思之私文書,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授權書及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後,即將上開私文書連同其所保管之上開帳戶存摺持以向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承辦人員辦理定期存款取款而行使之,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上開帳戶內之100萬元及382萬6,562元2筆定期存款交付予王佩玉提領,並轉存入上開帳戶內供其日後提領使用,足生損害於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張文玲、林坤德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對於存款戶所存取款項管理之正確性;王佩玉並於同日,於其所領得之上開2筆定期存款後,即在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上開偽造之「林坤德」印章及盜蓋「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張文玲」之印文各2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欲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意思之私文書,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後,即將上開私文書連同其所保管之上開帳戶存摺持以向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承辦人員辦理取款而行使之,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上開帳戶內之9萬元及150萬元存款交付予王佩玉,足生損害於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張文玲、林坤德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對於存款戶所存取款項管理之正確性,王佩玉領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於同日匯款10萬元、16
0萬元至崇聖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償還上開崇聖公司代墊其所侵占之款項。
㈢嗣於98年9月10日,張文玲接獲時任財務委員之 李雍瑋 電話
告知有2筆定存款項遭解約盜領,經與王佩玉對帳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暨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王佩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6至19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佩玉坦承其受僱於崇聖公司,並自94年12月1日起經崇聖公司派駐在「瑞聯天地社區B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務,為償還崇聖公司代墊其對盧森堡社區管委會所侵占之款項及為償還其前夫所積欠之債務,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期間內,將其所收取應存入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帳戶內之費用侵占入己,用以解決其上開債務,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未經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及張文玲、林坤德之同意或授權,冒用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及張文玲、林坤德之名義,盜蓋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及張文玲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將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0萬元及382萬6,562元
2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並提領匯入帳戶內,並從帳戶內提領
9萬元及150萬,再分別匯款10萬元、160萬元至崇聖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償還崇聖公司代墊其所侵占之款項等事實,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僅就所侵占之數額有所爭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僅否認有偽造林坤德之印章之犯行,並辯稱:伊從96年2月初開始挪用,因為那時要償還崇聖公司幫伊代墊對盧森堡社區管委會的侵占款項,侵占金額伊爭執100萬元及優惠管理費90萬元的部分,其餘部分均不爭執,另外伊沒有偽刻林坤德的印章,伊是同時請主委、監委、財委3人蓋印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前任主委張文玲一同前往會計師事務所會算後,核對出應扣除之95年住戶年繳優惠之金額為200,280元、96年住戶年繳優惠之金額為205,087元、97年住戶年繳優惠之金額為270,707元、98年住戶年繳優惠之金額為224,312元,加總為900,386元,又相關帳冊係由告訴人保管、持有,被告自無法提出相關年度之管理費收費總表或其他帳冊以資勘驗,自不能以「因管委會交接而遺失」之事由,將此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另依告訴人之95年8月份之財務報表中有關台企定期存款之本月支出欄中,所列舉之支出100萬元部分,係告訴人自行將存於新光銀行之定存解約,惟並未於95年9月以後之財務報表中將其列於「收入」,被告認侵占總金額應不包括95年8月間支出之100萬元等語。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⒈被告王佩玉係受僱於崇聖公司,並自94年12月1日起經崇
聖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1段30巷11號之「瑞聯天地社區B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務,被告為償還崇聖公司代墊其對盧森堡社區管委會所侵占之款項及為償還其前夫所積欠之債務,利用其擔任總幹事職務上之機會,自96年2月初某日起至98年8月31日前之某日止,接續將其所收取應存入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帳戶內之款項,於收取後予以侵占入己,用以解決其上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王佩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張文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李雍瑋於警詢時,證人 戴建成 、 郭健然 、 薛惠微 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復有被告親自書立之自白書、代償王佩玉盧森堡管理費明細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本件侵占之金額,因被告無法確認其各次侵占款項之時
間及金額,故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會同被告、告訴人郭健然、證人薛惠微等人一同勘驗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自94年12月1日(即被告任職之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所有之財務報表、收入及支出單據、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以94年11月30日銀行存款結餘10,985,275元加上該期間之收入(包括該期間應收、預收管理費24,860,325元、該期間之應收利息341,992元、該期間之資源回收金收入﹝含侑金、吉泓﹞493,927元、該期間之遙控器及感應扣收入39,000元)減去該期間社區支付廠商費用21,997,206元及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優惠管理費、住戶年繳優惠管理費、委員管理費折扣總計1,436,737元,得出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於98年8月31日應有之結餘為13,286,576元,再與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於98年8月31日銀行存款實際結餘1,854,982元相減,計算出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1,431,594元(即為起訴書所載之侵占金額)等情,有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交辦報告、各計算項目金額明細表、被告預收98年9月以後之管理費明細表、被告於98年8月離職前住戶欠繳之管理費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3230號卷第184至190頁),復有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所提出之各銀行對帳單及交易明細、95年6月至98年7月財務報表及附件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刑事追加被告及告訴補充理由狀卷第17至623頁),而被告除爭執95年8月份之財務報表中有關台企定期存款之本月支出欄中,所列舉之支出100萬元部分,未於95年
9月以後之財務報表中將其列於「收入」,故認侵占總金額應不包括95年8月間支出之100萬元及住戶年繳優惠管理費之金額應為900,386元外,對其餘侵占之金額均不爭執,是除上開被告所爭執之款項外,就其餘經檢察事務官依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上開所有之財務報表、收入及支出單據、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據以計算出被告所侵占之金額,亦堪予認定。
⒊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95年8月份之財務報表中有
關台企定期存款之本月支出欄中,所列舉之支出100萬元部分,未於95年9月以後之財務報表中將其列於「收入」,故認侵占總金額應不包括95年8月間支出之100萬元,然觀之瑞聯天地B區95年8月份財務報表(95年8月3日至95年8月25日)所載(見刑事追加被告及告訴補充理由狀卷第128頁),該財務報表為王佩玉所製表,財務報表上之台企定期存款欄內上月結餘為9,246,562元、本月收入
0元、本月支出為1,000,000元、結餘為8,246,562元,另本期活期存款結餘欄內上月結餘、本月收入、本月支出均空白未記載,僅記載結餘為1,907,991元,顯見被告關於95年8月份之財務報表並未詳實記載;再參以同樣係被告所製表,有完整詳實記載各收入、支出項目,且該月有定期存款支出之96年9月份財務報表(96年9月10日至96年10月5日)所載方式(見刑事追加被告及告訴補充理由狀卷第293頁),該財務報表上之台企定期存款欄內上月結餘為8,246,562元、本月收入0元、本月支出為600,00
0元、結餘為7,646,562元,另本期活期存款結餘欄內上月結餘為297,670元(即96年8月之活期存款結餘)、本月收入為795,905元(有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支出之600,
000元列入收入項目)、本月支出為428,492元、結餘為665,083元,足見當月定期存款解約後所得之款項會於定期存款欄內列為支出項目,始能與實際定期存款之結餘相符,惟所解約支出之款項會列入當月收入項目,併同減去當月支出之款項,而得當月活期存款結餘,此方式之記載亦與實際活期存款之結餘相符,是兩相比較結果可知,95年8月份財務報表所載支出之台企定期存款1,000,000元是否應包括在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內,當視該定期存款解約支出之1,000,000元是否有列入當月之收入而定?經本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有無於95年8月間辦理100萬元之定存解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7日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1401號函覆稱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於95年8月22日解約定存10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
0號)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所檢附之存單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顯見上開95年
8月份財務報表所載支出之台企定期存款1,000,000元應係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定期存款解約之款項,又該定期存款解約之款項1,000,000元確於95年8月22日解約當日匯入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實際匯入金額為995,986元),有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刑事追加被告及告訴補充理由狀卷第
131、70頁),是上開定期存款解約支出之款項確已匯入活期存款帳戶內無訛;另上開95年8月份之財務報表被告並未詳實記載,已如前述,倘依上開所述96年9月份財務報表所載之方式加以計算95年8月份之財務報表上本期活期存款結餘欄內之各該結餘、收入、支出項目金額,則95年8月份之活期存款結餘欄內上月結餘應為2,106,832元(即95年7月之活期存款結餘)、本月收入為323,637元(依報表上實際填載之收入金額,尚未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支出之1,000,000元列入)、本月支出為2,019,648元(依報表上實際填載之支出金額),再將上月結餘加上本月收入減去本月支出後,95年8月份之實際結餘應為410,
821元,惟被告卻於95年8月份財務報表之本期活期存款結餘記載為1,907,991元,尚有實際收入1,497,170元未詳實填載在95年8月份之財務報表內,而該未填載財務報表內之收入尚大於應列入收入之上開定期存款解約支出之款項,且證人 鍾俊木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於95年
8月間擔任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95年8月份財務報表上本月支出是定存解約,因為12號大樓有做鋁窗工程,有100多萬元工程款,所以要解約把錢存入常用的帳戶內,當時由總幹事即被告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顯見上開定期存款解約支出之款項1,000,000元確於解約後匯入活期存款內作為收入之一部分,並做為於95年8月份財務報表上支出欄所載12號棟一樓天花板、鋁窗整修工程費用1,633,000元支出之用無訛。是依上開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爭執定期存款支出100萬元,未於財務報表中將其列於「收入」,故認侵占總金額應不包括95年8月間支出之100萬元,即有未洽。
⒋有關被告爭執95年至98年住戶年繳優惠管理費之金額應為
900,386元(即95年金額為200,280元、96年金額為205,
087元、97年金額為270,707元、98年金額為224,312元,加總為900,386元)部分,上開檢察事務官計算95年至98年住戶年繳優惠管理費為479,848元,並於上開交辦報告中說明「其計算基準係以瑞聯天地社區B區住戶繳款時,被告所開立之收據上載有『優惠』等字為基準,惟被告主張應以『瑞聯天地B區95至98年度管理費收費總表』為計算基準,被告所開立之收據係屬原始憑證之一,嗣其再依收據據以登載至瑞聯天地之各年度管理費收費總表中,故無論係以收據為計算基準或以各年度管理費收費總表為計算基準,兩者之金額應相互一致,經證人供述因95至97年該3年間之管理費收費總表,業因管委會交接而遺失,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該3年之年度管理費收費總表或其他帳冊以資勘驗,故採納依『收據存根』為基礎,所計算之金額為479,848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230號卷第18
5頁),惟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於警詢中業已提出於98年9月17日與被告對帳後所確認之短收金額,有該短收金額項目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79頁),其中第10項即載明「減:年繳管理費汽機車清潔費用折抵1個月900,586元」等語,是該年繳優惠管理費之金額既經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與被告對帳確認後始提出,自難僅因管理費收費總表因管委會交接遺失,且被告未能提出該3年之年度管理費收費總表或其他帳冊以資勘驗,即將此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又上開檢察事務官據以計算年繳優惠管理費基準之收據,是否均無遺漏,亦非無疑,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與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於98年9月17日所確認之上開年繳優惠管理費之金額,而認95年至98年住戶年繳優惠管理費之金額應為900,386元,尚堪採信。故依此計算,95年至98年住戶年繳優惠管理費之金額應為900,386元,上開檢察事務官核算時僅扣除479,848元,不足420,538元(即900,386-479,848=420,538),是就被告所侵占之金額自應再扣除420,538元。
⒌另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金額共計11,431,594元,此
部分侵占金額尚包括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詐欺取財之金額4,826,562元,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詐欺取財之金額係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欺罔、不實方法,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使被告得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係基於詐術,並無合法之權源,該款項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並非屬業務侵占之款項(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載),不應算入業務侵占之款項內,是就被告所侵占之金額自應再扣除此部分詐欺所得之金額4,826,562元。
⒍綜核上述,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應為6,184,494元(即11,431,594-420,538-4,826,562=6,184,494)。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被告王佩玉因擔任瑞聯天地社區B區總幹事而保管瑞聯天
地社區B區管委會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知悉該帳戶內有100萬元及382萬6,562元之定期存款,竟未經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及時任該管委會主任委員張文玲、財務委員林坤德之同意或授權,於96年2月5日,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通知書之「立通知書人(存戶)」欄上,偽造「張文玲」之署名2枚,並蓋用林坤德之印章及盜蓋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張文玲之印文各2枚,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張通知單後,即將上開私文書持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承辦人員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事宜;復於7日後即96年2月12日,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上,偽造「張文玲」之署名1枚,並蓋用林坤德之印章及盜蓋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張文玲之印文各1枚,另在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林坤德之印章及盜蓋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張文玲之印文各
1枚,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授權書及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後,即將上開私文書連同其所保管之上開帳戶存摺持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承辦人員辦理定期存款取款,並轉存入上開帳戶內供其日後提領使用,並於同日,於其所領得之上開2筆定期存款後,即在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林坤德之印章及盜蓋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張文玲之印文各2枚,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後,即將上開私文書連同其所保管之上開帳戶存摺持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承辦人員辦理提取帳戶內之9萬元及150萬元,被告領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於同日匯款10萬元、160萬元至崇聖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償還上開崇聖公司代墊其所侵占之款項等情,亦據被告王佩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張文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李雍瑋於警詢時,證人戴建成、林坤德、郭健然、薛惠微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復有被告親自書立之自白書、代償王佩玉盧森堡管理費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10月
1日至96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96年2月12日、金額1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96年2月12日、金額9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96年2月12日、金額1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96年2月12日、金額
1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96年2月12日、金額16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96年2月12日、金額15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96年2月12日、金額1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96年2月12日、金額1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96年2月12日、金額38
2萬6,562元)、解約通知書(96年2月5日、金額382萬6,56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96年2月12日、金額100萬元)、解約通知書(96年2月
5日、金額100萬元)、授權書、代償王佩玉盧森堡管理費明細表、崇聖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
22、64、66頁、98年度偵字第23230號卷第11至18、56至
60、101至10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⒉雖被告仍以前揭情詞辯稱:伊沒有偽刻林坤德的印章云云
,然證人林坤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並沒有將個人私章或公用的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伊都是自己保管,如果需要用印章,被告會通知伊,由伊自己當場蓋章,蓋完後伊會收回,不會把印章交給被告蓋用,伊除了管委會提款用的印章外,還有1顆自己銀行用的印章,但是篆體的,與本案印文的字體完全不同,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上之印文與伊的印章不符,那個印文的印章不是伊的,而且大筆的解約,必須經過住戶大會,不是委員可以決定的,伊不可能私下拿印章給被告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84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且經本院將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張文玲及林坤德之印章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通知書、授權書、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及95年9月1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印文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通知書、授權書、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及「張文玲」之印文與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張文玲之印章所蓋出之印文相同,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通知書、授權書、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林坤德」之印文與林坤德之印章所蓋出之印文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6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0003573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顯見被告確有於不詳時、地,偽造「林坤德」之印章1顆,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通知書、授權書、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蓋用偽造之「林坤德」印章及盜蓋「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張文玲」之印文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並未偽造林坤德之印章,自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佩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林坤德」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林坤德」之印章及蓋用偽造之「林坤德」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偽造「張文玲」之署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而偽造署押之行為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上盜蓋「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及「張文玲」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自96年2月初某日起至98年8月31日前之某日止,於擔任瑞聯天地社區B區總幹事職務期間,為償還崇聖公司代墊其對盧森堡社區管委會所侵占之款項及為償還其前夫所積欠之債務,利用同一業務上持有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款項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其所為之各次收款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目的均係為達到盜領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是被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其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應各以一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始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是本院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利用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務之便,而為本件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且所侵占及詐欺之金額非微,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通知書、授權書、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及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各1紙,雖係被告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私文書業已交付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收執保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諭知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偽造「張文玲」之署名及偽造「林坤德」之印文,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林坤德」印章1顆,實體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私文書上所盜蓋「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張文玲」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佩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所為
,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偽造之「林坤德」之印章及偽造「張文玲」之署名,並蓋用上開偽造「林坤德」之印章及盜蓋「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張文玲」之印文,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私文書上,進而持之提領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已如前述,因儲存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其帳戶名義人係為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是以上開款項名義上係由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所持有,被告迄提領前始終未存在有以個人名義持有之狀態,故被告取得上開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基於原先適法之持有,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而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欺罔、不實方法,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先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私文書之際,即萌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執行瑞聯天地社區B區總幹事業務,其取得上開款項皆係基於詐術,而無合法權源,是被告取得款項後縱使供己花用,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符,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尚有未合,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院上開理由欄貳、一、㈠、⒋所載侵占
金額應予扣除住戶年繳優惠管理費420,538元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上開420,538元款項部分,業經本院認明應從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內予以扣除,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
「張文玲」之印文,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印文罪。惟經本院將張文玲之印章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通知書、授權書、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印文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通知書、授權書、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張文玲」之印文與張文玲之印章所蓋出之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6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0003573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自無成立偽造「張文玲」印文罪之可能,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
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佩玉係崇聖公司之員工,受崇聖公司指派自93年間某日起至95年5月24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盧森堡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職司管理費收取、支用及內部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為方便擅自挪用上開社區所有之款項,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94年1月間,趁盧森堡社區管委會決議向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以下簡稱新光商銀永安分行)另開立新帳戶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於不詳時、地,偽刻盧森堡社區管委會副主任委員 葉添義 、監察委員 蕭振隆 、財務委員 張屘 之印章,作為盧森堡社區管委會在新光商銀永安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開戶印鑑章;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先持取款憑條由時任盧森堡社區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葉添義、監察委員蕭振隆、財務委員張屘等人在各取款憑條上蓋章後,並以不詳方法取得管委會大印,旋在不詳時、地,在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新光商業銀永安分行取款憑條(帳號為0000000000號)33張上,蓋用前開其偽刻之「葉添義」、「蕭振隆」、「張屘」印章及「盧森堡社區管委會」之大印,表示盧森堡社區管委會欲提領存款之意,再將各取款憑條交付予新光商銀永安分行行員而行使之,使新光商銀永安分行誤信各該取款憑條確係盧森堡社區管委會所為,而陷於錯誤,將盧森堡社區管委會之存款交付予被告王佩玉,足生損害於葉添義、蕭振隆、張屘、盧森堡社區管委會及新光商銀永安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王佩玉以上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連同其於任職期間向盧森堡社區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後,扣除盧森堡社區管委會之每月固定支出後,將剩餘款項侵占入己,總計達268萬5,388元。後經時任盧森堡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 闕楷芯 清查盧森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帳冊,發覺有異,乃向崇聖公司反應前情,並由崇聖公司與盧森堡社區管委會達成和解,而未報警處理;後因偵辦被告王佩玉涉嫌業務侵占其他社區管理委員會公款之案件時,自動檢舉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佩玉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然查,本案認定被告侵占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款項之時點係自96年
2月初某日起至98年8月31日前之某日止,已如前述,而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時點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而刑法修正時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即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時間有別,被害人亦不相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虧空盧森堡社區管委會之款項後,為償還盧森堡社區管委會之款項,才挪用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委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頁),顯見被告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是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偽造之署押│宣告沒收之物│備註││││及盜蓋之印文│││├──┼─────────────┼───────┼───────┼───────┤│1│96年2月5日通知書1紙│偽造「張文玲」│偽造「張文玲」│辦理定期存款38││││之署名1枚、偽│之署名及「林坤│2萬6,562元中途││││造「林坤德」之│德」之印文各1│解約通知││││印文1枚及盜蓋│枚│││││「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張文玲」之印││││││文各1枚│││├──┼─────────────┼───────┼───────┼───────┤│2│96年2月5日通知書1紙│偽造「張文玲」│偽造「張文玲」│辦理定期存款10││││之署名1枚、偽│之署名及「林坤│0萬元中途解約││││造「林坤德」之│德」之印文各1│通知││││印文1枚及盜蓋│枚│││││「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張文玲」之印││││││文各1枚│││├──┼─────────────┼───────┼───────┼───────┤│3│96年2月12日授權書1紙│偽造「張文玲」│偽造「張文玲」│授權辦理中途解││││之署名1枚、偽│之署名及「林坤│約及取款事宜││││造「林坤德」之│德」之印文各1│││││印文1枚及盜蓋│枚│││││「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張文玲」之印││││││文各1枚│││├──┼─────────────┼───────┼───────┼───────┤│4│96年2月12日定期性存款取款│偽造「林坤德」│偽造「林坤德」│提領定期存款38│││憑條1紙│之印文1枚及盜│之印文1枚│2萬6,562元││││蓋「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張文玲」之││││││印文各1枚│││├──┼─────────────┼───────┼───────┼───────┤│5│96年2月12日定期性存款取款│偽造「林坤德」│偽造「林坤德」│提領定期存款10│││憑條1紙│之印文1枚及盜│之印文1枚│0萬元││││蓋「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張文玲」之││││││印文各1枚│││├──┼─────────────┼───────┼───────┼───────┤│6│96年2月12日取款憑條1紙│偽造「林坤德」│偽造「林坤德」│提領存款9萬元││││之印文1枚及盜│之印文1枚│││││蓋「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張文玲」之││││││印文各1枚│││├──┼─────────────┼───────┼───────┼───────┤│7│96年2月12日取款憑條1紙│偽造「林坤德」│偽造「林坤德」│提領存款150萬││││之印文1枚及盜│之印文1枚│元││││蓋「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張文玲」之││││││印文各1枚│││├──┼─────────────┼───────┼───────┼───────┤│8│偽造之「林坤德」印章1顆││未扣案偽造「林││││││坤德」之印章1││││││顆││└──┴─────────────┴───────┴───────┴───────┘附表二:退併辦部分┌─┬────────┬───────┬───────┬───────┐│編│款項所有人│實行侵占之時間│侵占金額(單位│備註││號│││:新臺幣)││├─┼────────┼───────┼───────┼───────┤│1│盧森堡社區全體區│94年3月21日│1萬5648元││││分所有權人││││├─┼────────┼───────┼───────┼───────┤│2│盧森堡社區全體區│94年5月9日│14萬5842元││││分所有權人││││├─┼────────┼───────┼───────┼───────┤│3│盧森堡社區全體區│94年6月2日│12萬元││││分所有權人││││├─┼────────┼───────┼───────┼───────┤│4│盧森堡社區全體區│94年10月4日│11萬3500元││││分所有權人││││├─┼────────┼───────┼───────┼───────┤│5│盧森堡社區全體區│94年8月22日│3萬6357元││││分所有權人││││├─┼────────┼───────┼───────┼───────┤│6│盧森堡社區全體區│94年8月8日│4萬9700元││││分所有權人││││├─┼────────┼───────┼───────┼───────┤│7│盧森堡社區全體區│94年10月13日│15萬元││││分所有權人││││├─┼────────┼───────┼───────┼───────┤│8│盧森堡社區全體區│94年8月3日│10萬1500元││││分所有權人││││├─┼────────┼───────┼───────┼───────┤│9│盧森堡社區全體區│94年7月7日│15萬2600元││││分所有權人││││├─┼────────┼───────┼───────┼───────┤│10│盧森堡社區全體區│94年5月19日│1萬6270元││││分所有權人││││├─┼────────┼───────┼───────┼───────┤│11│盧森堡社區全體區│94年6月28日│5萬8619元││││分所有權人││││├─┼────────┼───────┼───────┼───────┤│12│盧森堡社區全體區│94年5月16日│3萬6000元││││分所有權人││││├─┼────────┼───────┼───────┼───────┤│13│盧森堡社區全體區│94年6月9日│15萬5958元││││分所有權人││││├─┼────────┼───────┼───────┼───────┤│14│盧森堡社區全體區│94年1月31日│13萬8639元││││分所有權人││││├─┼────────┼───────┼───────┼───────┤│15│盧森堡社區全體區│94年7月29日│4萬元││││分所有權人││││├─┼────────┼───────┼───────┼───────┤│16│盧森堡社區全體區│94年4月18日│1萬6856元││││分所有權人││││├─┼────────┼───────┼───────┼───────┤│17│盧森堡社區全體區│94年8月31日│5萬8346元││││分所有權人││││├─┼────────┼───────┼───────┼───────┤│18│盧森堡社區全體區│94年1月17日│1萬6680元││││分所有權人││││├─┼────────┼───────┼───────┼───────┤│19│盧森堡社區全體區│94年6月17日│1萬5620元││││分所有權人││││├─┼────────┼───────┼───────┼───────┤│20│盧森堡社區全體區│94年1月17日│124萬元││││分所有權人││││├─┼────────┼───────┼───────┼───────┤│21│盧森堡社區全體區│95年1月6日│18萬9336元││││分所有權人││││├─┼────────┼───────┼───────┼───────┤│22│盧森堡社區全體區│95年1月25日│1萬6011元││││分所有權人││││├─┼────────┼───────┼───────┼───────┤│23│盧森堡社區全體區│95年2月3日│37萬3994元││││分所有權人││││├─┼────────┼───────┼───────┼───────┤│24│盧森堡社區全體區│95年2月3日│13萬元││││分所有權人││││├─┼────────┼───────┼───────┼───────┤│25│盧森堡社區全體區│95年2月15日│150萬元││││分所有權人││││├─┼────────┼───────┼───────┼───────┤│26│盧森堡社區全體區│95年2月27日│3萬元││││分所有權人││││├─┼────────┼───────┼───────┼───────┤│27│盧森堡社區全體區│95年3月3日│3萬元││││分所有權人││││├─┼────────┼───────┼───────┼───────┤│28│盧森堡社區全體區│95年3月15日│5500元││││分所有權人││││├─┼────────┼───────┼───────┼───────┤│29│盧森堡社區全體區│95年4月3日│4萬元││││分所有權人││││├─┼────────┼───────┼───────┼───────┤│30│盧森堡社區全體區│95年5月24日│1萬8000元││││分所有權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