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學錯選任辯護人黃振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
951號)及併案審理(100年偵字第1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學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學錯與 鄭林素娥 係姻親關係,鄭林素娥與廖學錯妻子為姊妹,廖學錯與鄭林素娥亦為鄰居關係,分別居住臺中市○○區○○路○號、10號,2人前因土地及居住問題,平日即相處不睦。廖學錯於民國100年5月9日上午6時35分許,見鄭林素娥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旁方之空地上澆花,即自其上開8號住處後方菜園朝向鄭林素娥方向走過來,並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幹破你老母、幹破你娘」等語,公然辱罵鄭林素娥,足生損害於鄭林素娥之名譽;復另向鄭林素娥恫稱:「要把你打死、要把你打到不能走路」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鄭林素娥,致鄭林素娥心生畏懼,因而生危害於鄭林素娥之安全;廖學錯復在後花園空地撿拾1木棍(長約80至90公分、直徑約5公分,未扣案,尚無積極可證係廖學錯所有),另基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木棍毆打鄭林素娥之右胸、手臂、腳等部位,期間於毆打鄭林素娥臉部之際,見鄭林素娥雙手抓住木棍時,廖學錯即承續前揭傷害犯意,以嘴咬鄭林素娥之左手前臂,致鄭林素娥受有左側手臂瘀腫(5x6公分),右大腿瘀腫(10x3公分)、左小腿瘀腫(3x3公分)、右膝挫傷合併關節血腫、左臉瘀青、左前臂多處瘀青、右髖瘀傷、右膝挫傷、右小腿磨損或擦傷、胸部挫傷、左手前臂外傷(疑似咬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鄭林素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廖學錯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均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即告訴人鄭林素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見100年度他字第3569號卷第75至77頁),被告、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鄭林素娥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鄭林素娥上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92頁),則該證人鄭林素娥於偵訊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有關告訴人鄭林素娥所受傷害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師所製作之有關其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見警卷第9頁、他字卷第25、27、47至69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告訴人鄭林素娥於案發後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鄭林素娥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之告訴人鄭林素娥受傷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12760號卷第10至12頁)、現場照片(見100年度他字第3569號卷第11頁、13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學錯固坦認有於案發時、地,有以「幹破你老母、幹破你娘」等語罵告訴人鄭林素娥,及對鄭林素娥說「要把你打死、要把你打到不能走路、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鄭林素娥先罵,伊才回罵『幹破你老母、幹破你娘』,是鄭林素娥先說要打伊打到不能走路,伊才說回嘴說「要把你打死、要把你打到不能走路」這些話。棍子是鄭林素娥和其配偶 鄭竹旺 拿的,要打伊,伊把棍子搶過來並放開,鄭林素娥和鄭竹旺就倒地,伊沒有打鄭林素娥,是保護自己。那天右邊耳朵有受傷,是鄭林素娥和鄭竹旺拿棍子毆打,是對方先打,伊才打對方的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意:㈠被告並無持木棍毆傷鄭林素娥,當日係告訴人鄭林素娥及其配偶鄭竹旺先將被告壓制於地上捶打,被告為圖掙脫才以口咬傷告訴人鄭林素娥之左前臂,嗣鄭竹旺又持木棍猛力擊打被告之頭部、身體部位,被告難忍疼痛,因而與鄭林素娥夫妻二人爭搶木棍,爭搶過程中,被告將木棍放手,告訴人因而跌倒於地上,造成挫傷,被告並無持用木棍毆打告訴人,咬傷告訴人、爭搶木棍等行為,均被告為保護自己免受告訴人夫妻傷害之行為,應屬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㈡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在告訴人鄭林素娥、鄭竹旺夫妻壓制被告捶打及用木棍擊打被告時,其等不斷以不堪之字眼辱罵被告,並說要「打死你」、「打到你斷手斷腳」等語,被告始予以回嘴,但主觀上並無涉犯恐嚇安全、公然侮辱之惡意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
⒈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破幹你老母、幹破你娘」及以「要
把你打死、要把你打到不能走路」等言詞,恐嚇告訴人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林素娥於偵訊中證稱:伊記得是早上六點多,當時伊在住處後方10號之3的空地上,要去澆水種樹、種花,當時廖學錯看到伊在澆花,就跑過來跟伊說『要幹破我老母、要把我打到不能走路』,並表示伊不能在那邊種樹。廖學錯有說「要幹破我老母,要把我打死,要打到我不能走路」,伊突然嚇一跳,當時也很害怕,怕他真的會打伊,廖學錯是先罵伊,之後才打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569號卷第75頁至77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係你告訴廖學錯傷害等,請陳述當天事情發生的經過?)大概是5月9日,我在10號之3後面的空地那邊澆水,被告就說我不能澆水,不能種樹、花,不然就要打我。…。」、「(問:根據你們提出的錄音帶譯文,被告說是你先罵被告,被告才回嘴的?)我不會罵人,我沒有罵被告,也沒有說要打被告。被告過來就打我了。」、「(問:被告說要把你打死,你聽了之後,會不會怕?)當然會怕。被告打我,我也會怕。」、「(問:100年5月9日的時候,被告是先罵你,還是先打你?)先罵我,說『幹破你娘』、『幹破你老母』、『要把你打死,把你打到不能走路』之類的,然後邊罵我,邊打我。」等語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74頁至74頁背面),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鄭林素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以上揭「破幹你老母、幹破你娘」辱罵告訴人及以「要把你打死、要把你打到不能走路」等言詞恐嚇告訴人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當日係因告訴人先辱罵,始回嘴云云,及
辯護人主張本件係雙方互罵,被告始回嘴,被告並無公然侮辱或恐嚇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謾辱罵,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人格者為其構成要件,另按刑法所稱恐嚇之惡害通知,除加害人對外須有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現,於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產生威脅,致接受意思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地外,就被害人是否因此而心生畏怖,亦應本於社會一般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始足為當。準此,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破幹你老母、幹破你娘」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鄭林素娥,另以將「要把你打死、要把你打到不能走路」等將殺害、傷害之言詞告知告訴人鄭林素娥,致使告訴人鄭林素娥心生畏懼,該等行為已分別構成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於安全罪,至於被告是否確因遭辱罵而回嘴,因僅係被告行為動機問題,無從阻卻被告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或違法性,即不影響被告公然侮辱、恐嚇犯行之成立。又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被告對告訴人鄭林素娥辱罵「破幹你老母、幹破你娘」之言語,已造成告訴人鄭林素娥名譽受損,被告復將「要把你打死、要把你打到不能走路」等將殺害、傷害之言詞,通知告訴人鄭林素娥,足將使告訴人鄭林素娥心生畏懼等情節,主觀上既有認識,卻仍實施客觀行為,即有犯罪故意,至於被告係主動挑起或是遭人辱罵而反擊,均無解於被告之主觀犯意存在。綜上,上開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足採。是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㈡就傷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林素娥於偵訊中證稱:「(問:犯罪事實
為何?)…廖學錯就打我,他一開使用一根長約100公分的棍子打我的右腳,我的韌帶有斷掉,無法走路,另外有打我左手、左腳的腳後跟,另外還有其他部位,我有去澄清醫院住院,住了好幾天,我原本不曉得韌帶斷掉。」、「(問:5月11日〈誤載為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手前臂外傷〈疑似咬傷〉這是何意思?)當時廖學錯拿棍子要打我的臉部,我動手去搶他的棍子,他就用嘴巴咬我手部,這是5月9日早上發生的事情」、「(問:當時廖學錯罵你時,他的手上有無拿木棍?)有,他是從他那邊就拿木棍過來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背面至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係你告訴廖學錯傷害等,請陳述當天事情發生的經過?)…。當時我人在空地那邊,被告在8號後面的菜園,被告就走過來我這邊,過來的時候,就從他後面菜園拿了木棍,用木棍打我的右腳踝、左腳小腿處,然後打我的左肩還有右胸,還有打到我的左臉頰,被告都是用木棍打我剛剛說的那些部位,沒有用其他的東西打我。」、「(問:被告離開的時候,有無把木棍拿走?)有。被告把木棍拿走了。那個木棍大概8、90公分左右的長度,直徑大約5公分左右。」、「(問:
請提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你的左手有被咬傷?)被告打我的臉之後,我用雙手抓住木棍,被告就用嘴巴咬我的左手,醫院還幫我打破傷風的針。」、「(問:被告是不是有咬你的手1次,其他都是用木棍打你的?)對。其他都是用木棍打我的。」、「(問:當天被告打你的地點,是在中蔗路10號後面空地的哪邊?〈提示100年度他字第3569號卷第11、12、13頁〉)是在第13頁左上方照片中間圍牆的空地附近。」、「(問:被告用嘴巴咬你的手,後來是如何放開的?)被告咬了之後,我就倒下去了,我就哭了,被告就沒有再打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正、背面、第74頁、第75頁)。互核證人鄭林素娥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告訴人鄭林素娥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有左側手臂瘀腫(5x6公分),右大腿瘀腫(10x3公分)、左小腿瘀腫(
3x3公分)、右膝挫傷合併關節血腫、左臉瘀青、左前臂多處瘀青、右髖瘀傷、右膝挫傷、右小腿磨損或擦傷、胸部挫傷、左手前臂外傷(疑似咬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100年5月9日、100年5月11日、100年
5月14日)、鄭林素娥病歷資料1份及受傷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他字卷第25頁、第27頁、第49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12760號卷第10至12頁)。細觀告訴人鄭林素娥所受之上開傷勢有左臉瘀青、左手前臂外傷(疑似咬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挫傷、右小腿磨損或擦傷、胸部挫傷等位置,此受傷位置核與證人鄭林素娥上開證述遭被告持木棍毆打、用嘴巴咬傷位置,互核相吻合;再佐告訴人鄭林素娥受傷之照片(見警卷第10至12頁),該傷勢應係遭外力所造成,殊難想像或見聞有人因跌倒所致,況且,倘如被告所言,是因其放掉木棍而致鄭林素娥跌倒所致,則依人體重力理論,告訴人鄭林素娥勢必往後坐倒致臀部受有傷勢,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鄭林素娥受傷位置無因有臀部瘀青、瘀腫之情形,足證告訴人鄭林素娥上開傷勢,應係遭他人加諸外力造成使然,被告辯稱:鄭林素娥之傷勢係因其放開木棍而自行跌倒所致云云,尚難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木棍毆打及用嘴巴咬傷告訴人鄭林素娥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受告訴人鄭林素娥及其夫鄭竹
旺持棍毆打,予以反擊而屬正當防衛抗辯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3039號、96年台上第3526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得否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爭點即在於告訴人鄭林素娥或與其夫鄭竹旺有無毆打被告之行為?然查:
①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其係遭告訴人鄭林素娥及其夫鄭竹旺
越界將其壓制在地,毆打其腰部、肚子,並將 伊拖 行至告訴人鄭林素娥之土地上云云;辯護人辯護旨亦稱:告訴人之夫鄭竹旺持木棍猛力擊打被告之頭部、身體部位云云,並檢附林診所診斷證明書(100年8月10日開立)及抬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29頁、30頁)。然查,上揭林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固記載診治日期為100年5月11日,惟病名欄記載「頭部及右耳裂傷(以下空白)」,別無其他傷勢之記載,設若被告果真遭告訴人鄭林素娥及其夫鄭竹旺毆打腰部、肚子及拖行,並遭鄭竹旺持木棍猛力擊打頭部、身體,何以除頭部及右耳外,未見其他部位傷勢記載?且衡諸常情,遭他人以木棍猛力擊打頭部,重則致命,輕則亦有腦震盪之傷勢,何以僅見記載「頭部及右耳裂傷(以下空白)」?又上開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為100年7月29日,距案發時間已逾2個月以上,更不足資為認定被告遭告訴人及其夫毆打之依據。另卷附之現場照片(見100年度他字第3569號卷第11頁、13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鄭林素娥之住處後方空地相鄰之土地,尚有水泥柵牆阻隔為界、柵牆周圍雜草叢生,參以被告為成年男子,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年滿73歲、鄭竹旺為年滿79歲之老年人,設若被告遭壓制在地,必會掙扎反抗,告訴人及其夫豈有足夠膂力將被告強行拖行越過柵牆及草叢之理?況遭告訴人鄭林素娥與其夫鄭竹旺強行拖行,則被告所受之傷勢應有背部搓傷、瘀腫之情,惟被告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有此傷勢,是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殊難採信。②再者,證人鄭竹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按:證人鄭竹
旺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係與告訴人鄭林素娥隔離訊問):「(問:你太太告訴被告的案件,你是否知道什麼事情?)我是我太太事後告訴我,我才知道的。」、「(問:
你何時知道這件事情的?)我太太喊『救命』的時候,因為我家裡距離發生事情的現場大約40公尺,我聽到『救命』之後才出去,我才過去現場的。」、「(問:你過去現場的時候,有無看到被告打你太太?)…。我到現場的時候,被告已經不在現場,被告當時站在他們自己的菜園與我們土地交界那邊了。」、「(問:你當時有看到被告,被告當時手上有無拿著東西?)好像有。…。」、「(問:根據被告所述,你有拿木棍打被告,是否有這件事情?)沒有。」、「(問:當天你有無罵被告?)沒有。」、「(問:你在警察詢問的時候,你說你到現場的時候,你看到被告已經離開現場,你只有看到你太太坐在後花園那邊?〈提示核退763號卷筆錄並告以要旨〉)你剛剛說你有看到被告在你們土地與他的土地的交界那邊,這樣與之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那個空地距離我們家還有幾十公尺。對,被告當時已經離開現場,到了他們土地那邊。
在警察局的時候說的沒有那麼詳細。」、「(被告問:那天證人是不是有和他太太拿木棍打我?)沒有。我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正面)。依證人鄭竹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鄭林素娥上開證述:其遭被告毆打時,其夫鄭竹旺不在現場等語,互相吻合。堪認證人鄭竹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實。
③又被告曾以遭告訴人 鄭林素鵝 、鄭竹旺毆打,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傷害告訴,惟經署檢察官偵辦後,以罪證不足為由,於101年4月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在案,亦有告訴人所呈101年5月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
案發當日,係遭告訴人鄭林素娥及其夫鄭竹旺共同傷害一節,要無疑義。
④綜上,告訴人鄭林素娥及其夫鄭竹旺並無毆打被告之行為
,亦即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顯見被告毆打告訴人鄭林素娥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藉以減輕或免除刑責之餘地。是被告傷害告訴人鄭林素娥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⒊至證人即案發時居住案發地隔鄰之 紀美玲 於審理時證述:
大約去年時後,約早上六點半左右,伊看到被告跑到證人的地那邊吵架,原來只有兩人,到了六點半左右,吵的好兇,吵的內容,因為伊住在四樓,所以不是很清楚,他們吵架的地點是在他們空地的芭蕉樹的附近,本來是兩個人,後來變成三個人,大概都是被告和鄭林素娥在吵架。伊知道後來是鄭林素娥他們拿木棍先打被告,被告才還手,至於木棍是何人拿來的,伊不清楚。伊就是看到他們在拉扯木棍,鄭林素娥他們搶走木棍之後,男的就先進去了,沒有回頭看,直接回去,女生走到一半就坐下來,然後喊「救命」。當時伊人在4樓神明廳,伊有看到是他們兩人把木棍搶走,其中一人拿木棍從被告正前方打被告右肩,至於是何人打的,伊忘記。伊沒有看到被告把木棍放開,鄭林素娥、鄭竹旺倒下去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證人紀美玲雖有每天在其住處4樓念佛經,然其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鄭林素娥常常吵架,搬至該處僅半年時間(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79頁正面),是證人紀美玲上開證述內容,是否足以明確證明係案發當日(即100年5月9日)所發生細節,即有疑義;況證人紀美玲係自其住處4樓高度往下眺望,自其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並未全程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鄭林素娥爭執事件始末,其證詞證明力本較一般目擊證人之證詞薄弱。是證人紀美玲之證詞既有上開有瑕疵可指之處,其證明力及可信度,容有質疑,是本院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⒋綜上事證以析,被告有持木棍毆打、用嘴巴咬傷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上開「幹破你老母、幹破你娘」等用語,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人均認為係粗俗不堪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本件被告對告訴人鄭林素娥陳述「幹破你老母、幹破你娘」等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鄭林素娥之聲譽。又本件案發地點在上開住宅後空地上,空曠無遮蔽,周圍有透天住宅及大樓,此參見卷附之現場照片即明(見他字卷第11頁),足認被告在上開空地上所為上開侮辱言詞時,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此部分所為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
㈡次按刑法所稱恐嚇之惡害通知,除加害人對外須有明確具體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現,於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產生威脅,致接受意思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地外,就被害人是否因此而心生畏怖,亦應本於社會一般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始足為當。而依目前一般民眾之觀念認知,被告對告訴人鄭林素娥所恫嚇「要把你打死、要把你打到不能走路」等語,已表明欲施以暴力手段對付告訴人,告訴人身為女性、年紀已有73歲,案發當時獨自1人在現場,復與被告比鄰而居,對此恫嚇言詞豈有不生畏懼之情,是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為該等言詞內容係被告欲引藉暴力手段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在主觀上亦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已達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㈢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以「幹破你老母、幹破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鄭林素娥,及多次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用嘴巴咬傷告訴人之行為,各係在同一日內密集多次為之,時間密接,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各均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是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論以公然侮辱、傷害之接續犯一罪。
㈤至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100年度偵字第13512號案件,與
本件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辦,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林素娥前已因土地及居住問題,平日
相處不睦,案發當日僅因細故,不懂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即衝動侮辱、恐嚇告訴人鄭林素娥,甚而跑至告訴人鄭林素娥所在之處持木棍毆打、咬傷告訴人鄭林素娥,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鄭林素娥所受傷勢、損害,及被告事後尚無悔意,亦迄未與告訴人鄭林素娥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者,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鄭林素娥,該木棍雖係供被告
犯傷害罪所用之工具,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且核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證為被告所有,且既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或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附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惟10日之上訴期間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