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建裕 代理人 徐承蔭 律師被告 王昭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101年度上聲議字7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5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王昭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65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1年4月19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88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係於100年4月24日收受處分書,並於101年5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其提出交付審判聲請期間尚未逾越前述10日之法定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三、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雖不否認於肇事地點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確定是告訴人闖紅燈,伊看到對方的時候距離大約只剩
4、5公尺左右,當時對方的時速很快,大約有7、80公里以上,伊當時雖然有緊急煞車,但是對方還是從伊的左側車身撞上來,導致伊來不及閃避等語。經查:
㈠本件依警卷所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除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門板金嚴重凹損外,另左後視鏡全毀、前擋風玻璃左上方亦有破損(見照片編號10、11),此外,其餘車體並無受損之情形;至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則係車頭處幾近全毀(見照片編號21、22),足徵本件應係由告訴人之前開重機車正前方與被告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體處碰撞所致,且撞擊力道非輕。又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固陳稱:「(當初與對方車輛撞擊的情形為何?)我是被撞,我是車頭被對方撞,至於當時對方是哪裡撞我,我就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就暈倒了。((提示現場照片)對於對方的車輛是左側駕駛座附近的車體遭到撞擊,有無意見?)有可能是他衝出來到一半,我來不及剎車,才撞上去,當時我有緊急剎車,因為當時起步我都會催油門,我當時的時速我已經不太記得了。」等語,足見告訴人關於本件雙方車輛碰撞情形之敘述,不僅前後陳述不一,且所指係由被告撞擊伊機車車頭一節,亦顯與前開現場照片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肇事時之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被告及告訴人並非沿同一道路行駛,彼等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自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雖指稱:「(當初是你闖紅燈嗎?)沒有,我當時是綠燈,我停等紅燈等了5分鐘後,等綠燈之後我等了5分鐘之後等到完全都沒有車子之後才過去,因為我看到我的右邊有車子要出來就不敢過去,當時我的交通號誌是紅燈剛轉成綠燈。(你的行車方向變成綠燈時,再等了5分鐘之後,還會是綠燈嗎?)是,我還是綠燈。(你說你的行車方向變成綠燈你等了5分鐘,是怎麼知道是等了5分鐘?)因為當時我有看手錶,我是很怕死,所以我都會確認完全沒車才過去。(你所謂你的行車方向變綠燈之後等了5分鐘之後還是綠燈,是指綠燈一直維持了5分鐘嗎,中間有變成其他的燈號嗎?)是,中間並沒有變成其他的燈號,一直都是綠燈,等了5分鐘之後我要過去之後才被撞。」等語;然經本署向承辦交通員警查詢後,本件肇事路口之綠燈僅為時105秒,並無長達5分鐘以上之燈號,且前一路口(即自由路、福利路交岔路口)於事故發生前,確實錄得有1部機車闖越紅燈沿自由路由北向南往自治路方向通行,有警員職務報告(含監視器擷錄照片)1份存卷可參,故告訴人前開所指,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僅憑告訴人顯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況目擊證人 陳敏郎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結證稱:「(本件你
是否有親眼目擊肇事的經過?)有,我當時是在上一個路口是自由路跟福利路口,我看得到下一個路口就是自由路跟自治路肇事的經過。(請說明當時肇事的經過?)我當時是跟肇事的機車同一個行車方向,他肇事當時我應該距離他不到
100公尺,當時我看到自小客車開出來的時候,機車闖紅燈,從自小客車駕駛座的前門跟葉子板附近撞上去,而當時我是在前一個路口也就是自由路跟福利路的路口停等紅燈,當時我看到自由路跟自治路的路口也是紅燈。(肇事之後過多久,你機車的行車方向才變綠燈?)過了沒幾秒。(當時雙方的車速快嗎?)自小客車出來的方向,我比較沒有辦法判斷他的車速,至於機車的部分車速蠻快的,至少時速超過70公里。(那該部機車駕駛有沿途闖幾個紅燈?)我看到的部分,他闖的第一個紅燈就是自由路與福利路口的紅燈,他闖下一個紅燈的時候就撞到了。(依當時的肇事情形來看,自小客車的駕駛有沒有可能可以閃避得掉?)沒有辦法,因為當時他們雙方車輛受限於路旁的建築工地的籬笆,視線受到阻擋,所以一看到,應該就閃避不掉。」等語,益證本件肇事不僅係因告訴人闖紅燈所致,且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嫌。準此,告訴人逕自前開路段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既已違反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路旁確有工程圍籬遮蔽被告左轉時左側之視線,復難認被告有預期告訴人驟然違規擅闖紅燈之可能,是以被告在無從預見對方違規行為之情形下,實無充足之時間得以立即採取避讓措施,從而被告雖因告訴人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可言。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顯有瑕疵之陳述,遽以前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判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88號)之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關於本件雙方車輛碰撞情形之敘述前後不一,並指稱
係由被告自小客車撞擊伊機車車頭等語,除與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明顯不符外,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足徵本件應係聲請人之重機車正前方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體處碰撞所致,且撞擊力道非輕。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時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被告與聲請人並非沿同一道路行駛,自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惟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伊未闖紅燈,因當時係停等紅燈,等行車方向變成綠燈後又等了5分鐘之後等到完全沒有車子之後才過去就被撞,行車方向變成綠燈後,因為有看手錶,所以知道等了5分鐘才過去,當時行車號誌一直維持綠燈狀態,中間並沒有變成其他的燈號云云,亦與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肇事路口號誌運作,自由路之綠燈號誌僅105秒,並無長達5分鐘之綠燈號誌等現狀不相吻合,再佐以目擊證人陳敏郎亦明確證稱案發當天,聲請人車機車速蠻快,且係闖紅燈,聲請人當天先自由路與福利路口的紅燈,撞著闖下一個紅燈即自由路與自治路口時就撞到了,亦有事故發生前錄得1部機車闖越自由路與福利路交岔路口紅燈沿自由路由北向南往自由路與自治路交岔路口方向通行之監視器拮錄照片存卷可憑,足證本件肇事確係聲請人闖紅燈所致。此外,依證人陳敏郎亦證稱依當時路旁有建築工地籬笆,因此雙方視線均受到阻擋,所以一看到,就閃避不掉等語,復難認被告有預期聲請人驟然違規擅闖紅燈之可能,是以被告在無從預見對方違規行為之情形下,實無充足之時間得以立即採取避讓措施,從而被告雖因聲請人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原檢察官以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㈡聲請再議意旨另以:聲請人回想車禍當曰:從台灣崇百公司
下班,由華山路到自由路,左轉到褔利路時搶黃燈而過。(有民間攝影時間約21時08分為憑)。公司裡( 阿安 )同事的電腦壞了,那時正經過褔利路到自治路途中才發現(阿安)沒有跟過來,所以當時就停下來(離自治路有一小段)打電話給阿安,他回答說:你先回家看修電腦師傅在不在,我再過去。(當時前方自治路紅燈,有一輛機車由自治路經左轉往北而過,所以就等待變綠燈),因心裡有事,當變換綠燈時機車起步較快,到自治路時忽然衝出汽車,因而撞上,對方都沒踩煞車,機車連人衝到路中,以現場圖可以看到。又自治路與育英路交岔口,共有七支攝影機,其中一支,由自治路正對自由路口。請檢察官調查被告是否有闖紅燈。因為機車要打電話就必須要停下來。聲請人電話(0000-000000)、阿安(0000000000)。請檢察官調出通聯紀錄100年1月19日晚上,福利路有攝影時間為憑證。另華山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有四支官方攝影地形由上往下到自治路口約300公尺左右,可以看得非常清楚,在自治路當時情形請檢察官調閱查清。又從褔利路到自治路,這一段其中,只有我一個可以從華山路與自由路交岔口其中一支官方攝影及褔利路民間攝影為憑。因福利路是搶黃燈而過。又懊惱阿安為什麼沒跟過來,所以路邊停車一直往後看。請檢察官調查。且對方王小姐有地緣關係,她的孩子就在自治路補習班補習,當晚就是去載她的孩子,是她親口對我說的,及她前夫為什麼即時出現在急診室。是,聲請人懷疑警方辦案正當性:1.華山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有官方攝影。2.自治路與育英路交岔路口官方攝影為什麼沒有調出,如果是壞了,有維修紀錄,是否不願意調出或內有隱情,請檢察官徹查清楚。另聲請人懷疑證人正當性,有作偽證之嫌,因當時證人是在那裡看到,請證人說原因由來。華山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攝影可以看到實情。此外,王小姐及前夫與證人是否有熟識而做偽證之嫌。綜上所陳,本件偵查,未臻完備,懇請發回續查,不勝感激。
㈢經查:
1.本件車禍所以發生確實是聲請人高速駕駛並闖紅燈所致,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在場目擊之證人陳敏郎於警詢時及原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對於發生車禍之經過說明甚詳,核與警察調閱之監視器確實錄得有1部機車闖越紅燈沿自由路由北向南往自治路方向通行之情況完全相符,有警員職務報告(含監視器擷錄照片)1份存卷可佐。而車禍之發生係聲請人高速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側,復有現場照片、現場圖等資料可憑。上述被告所辯,與證人之證述及客觀現場跡證完全符合,是原檢察官以聲請人高速闖紅燈,被告基於信賴原則及當時之突發狀況,無法避免車禍發生,認定被告沒有過失,其證據之採擷與事實之認定,應符合經驗法則,並無違誤。
2.聲請人以當時沒有闖紅燈,應再調查與阿安之通聯記錄、附近所有之監視器,懷疑證人之證述正確性云云。然查原檢察官有發函要求警員查證現場號誌之時相及附近監視錄影,結果發現係聲請人當時有闖越紅燈之情形,肇事事實已清楚,自已盡調查之能事。而證人陳敏郎於第一時間即向警員表示有目睹聲請人闖紅燈,早記載於現場警員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第一時間目擊所陳,且與現場肇事跡證相符,已如前述。聲請人僅泛稱懷疑證人證言與警員辦案正確性,即係臆測,仍不足以推翻原處分,是聲請人以上述事項指摘原處分不當即無理由。
五、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本件告訴人既指稱:「(當初是你闖紅燈嗎?)沒有,我當時是綠燈,我停等紅燈等了五分鐘後,等綠燈之後,我等了五分鐘之等到完全沒有車子之後才過去,因為我看到我右手邊有車子要出來就不敢過去,當時我的交通號誌是紅燈剛轉成綠燈。」等語,原處分書就案發地點即自由路與自治路口之監視錄影之重要證據竟未予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2.告訴人復稱:「公司裡同事電腦壞了,那時正經過福利路到自治路途中才發現同事沒有跟過來,所以就停下來打電話給同事,對方回稱:你先回家看修電腦傅在不在,我再過去。因當時前方自治路紅燈,有一輛機車由自治路經左轉往北而過,所以就等待變綠燈,因心裡有事,當變換綠燈時機車起步較快,到自治路時忽然衝出汽車,因而撞上,對方沒踩剎車,機車連人衝到路中。」等語,可知告訴人係沿自由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自由路與福利路交岔路口後,曾在自由路旁停等數分鐘,甫經自治路交岔路即發生車禍,證人陳敏郎證稱告訴人連闖二個紅燈,闖入第二個紅燈即自由路與自治路交岔路時,就發生撞碰等語,與常理不符,顯難採信。且依證人陳敏郎證稱當時伊與肇事機車同一方向行駛,肇事時彼此間距離應該不到100公尺等語,亦與自由路與福利路交岔口及自由路與自治路交岔路口間距離約220公尺不符,且案發當時為晚間9點,證人證述是否可信,不無疑問,原處分書就告訴人供稱曾以行動電話撥打同事阿安手機一事,通話時間為何?同以推敲告訴人未闖紅燈一事,亦未調查。
3.肇事地點在自由路與自治路交岔路口內,與被告與聲請人原行駛車道之路口停止線均有相當距離,且被告行駛之自治路乃單線車道,並有減速慢行之標線,車道上除繪有「慢」字外,亦有緩衝之標線,依肇事後被告自小客仍行駛至少約10餘公尺,及被告自小客車左側有凹陷及長條型括痕,可見,被告於通過交岔路口發生撞撞前,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本件車禍既因被告闖紅燈、行經路口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所造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竟認係告訴人闖紅燈,且有超速之嫌所導致,並以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然聲請人即告訴人無法信服,爰聲請交付審判。
六、惟依首揭說明,聲請交付審判,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就其內容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等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證人陳敏郎之證詞、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錄照片等證據,及其認定聲請人於案發當晚行經自由路與自治路交岔口確實有闖越紅燈情事,且依證人陳敏郎之證詞亦認定事故發生時,因路旁有工程圍籬遮蔽視線,難認被告有預期聲請人驟然違規闖紅燈之可能,亦無充足時間得以立即採取避讓措施,從而以被告因聲請人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閃避不及而與聲請人發生碰撞,難認有何過失責任等理由。至於聲請人雖一再指 陳伊 當晚並無闖越紅燈情事,且肇事前,先停等紅燈,復在路口燈號由紅燈變為綠燈後,為避免仍有車輛,更在伊行車方向變成綠燈,且中間並無變成其他燈號情況下,仍等了5分鐘後,才通過自由路與自治路口交岔口,隨即發生車禍等情,與自由路與自治路口之號誌,即自由路紅燈42秒、綠燈105秒、黃燈3秒,自治路綠燈35秒、黃燈3秒、紅燈112秒之號誌運作情形明顯不相吻合,亦即自由路與自治路交岔路口,自由路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後,僅持續綠燈燈號105秒,即由綠燈轉為黃燈3秒,再轉為紅燈,並無持續綠燈燈號達5分鐘即300秒之情事,聲請人所述伊當晚在其行車方向交岔路口號誌變成綠燈後,仍等候達5分鐘,待無車輛後才進入交岔路口云云,顯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所載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悖於常情;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規闖越紅燈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實難認被告對於被告之傷害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該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另以原處分就自由路與自治路監視錄影及聲請人與同事阿安之通聯紀錄等重要證據均未予調查云云,然本件事故地點即自由路與自治路交岔路口並無裝設監視器,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承辦員警查明在卷,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並無聲請人空言指摘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次按現場號誌之時相、附近監視錄影照片及第一時間即向警員表示有目睹聲請人闖紅燈之證人陳敏郎證詞,再再徵顯聲請人當時有闖紅燈之情形,縱令聲請人於案發當晚確實曾與同事阿安間有通聯紀錄,僅足以認定聲請人有與阿安通話,亦無法判定上開通聯紀錄係聲請人於何地點所為,實無法以上開通聯紀錄,認定本件聲請人無上開闖越紅燈,並導致車禍發生之情事。此外,事故發生時被告所行駛之自治路上雖有減速慢行之標線及緩衝之標線,及被告自小客車與聲請人機車碰撞後之損害情形,僅足以認定該路段有應減速之規定,及事故發生時,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有遭聲請人機車車頭直接猛力撞擊所遺留之跡證,均無法藉此憑斷被告肇事當時駕駛車輛之時速為何;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員警繪製現場圖時,聲請人之機車及被告之自小客車雖非緊密停靠在交岔路口內之肇事碰撞處,然參酌現場亦均無車輛之剎車痕跡,且依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供稱:「原沿自治由西向東行,當時自治路方向為綠燈,才出自由路交岔路欲左轉,結果一道黑影從我左側衝過來衝撞我車,瞬間我腦中一片空白,立即踩剎車將車停下」等語,倘若被告有高速駕駛中發生碰撞事故而緊急剎車之情況,現場豈有不留下足以推斷碰撞當時車輛時速之剎車痕跡之理?從而,本件被告依燈號行駛,驟遭違規闖紅燈之機車攔腰撞上,無充足時間反應下,待撞擊發生後,才踩剎車,以至於自小客車在無充足時間反應下,仍持續滑行後才剎停在自由路由南往北之交岔路口內,造成現場無留下剎車痕跡,及被告自小客車未與聲請人機車緊密停靠之情形,尚無悖於常理之處。本件聲請人上開推論純係自行臆測之詞,均無法藉此證明本件被告有何超速之違規駕駛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院本於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後,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對於聲請人之傷害有過失之責任,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聲請人僅以其主觀立場自行揣測,認被告有過失責任,對於所申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不當違誤之處。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院認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蔡岱霖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