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71號原告 張勝華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被告 張勝寶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父親 張本松 為陸軍職業軍人,其享有由陸軍配住之農
場新村第52號眷舍,原配住之眷舍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民國85年時,國防部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而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並特制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範相關權利義務。兩造父親張本松於87年08月19日死亡,其與配偶 蘇素鳳 (即兩造母親)亦早於63年06月26日離婚。故依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即兩造父親張本松)死亡,其配偶(即兩造母親蘇素鳳)因離婚則不在承受權益範圍內,故原眷戶子女(即本件兩造)應於張本松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應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亦即數名子女應推由一人申請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㈡兩造互為兄妹之親屬關係,兩造父親張本松於87年08月19日
死亡後,軍方通知被告應按上開規定於3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兩造為恐未能及時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而逾期時效,以致喪失權益,倉促間,暫以被告名義承受申請,並約定爾後眷村拆遷改建後之不動產應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嗣於89年8月間農場新村拆遷福聯新城改建完成後,兩造協議由原告之名義承受不動產,並於92年12月10日簽立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申請表及協議書,93年1月12日又由原告簽立臺中市農場新村原眷戶遷購「福聯新城」申請書,並均經公證。未料軍方承辦人員嗣後向兩造表示,因張本松死亡後三個月內已由被告名義申請承受權益,故雖兩造協議變更改以原告名義承受權益軍方亦無法辦理,遂請兩造仍以被告名義承受權益,兩造僅得依指示以被告名義於98年7月31日登記為臺中市○區○○段○○○○○○號及坐落其上同段2325建號及門牌號碼富榮街38之3號6樓(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將土地、建物權狀交由原告保管,惟被告現卻要求原告遷出上開不動產,並禁止原告進入。
㈢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依上開規定應自產權登記之日起(98年7月31日)滿5年後即103年7月31日始得移轉登記,又今被告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地,已明顯違反兩造共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約定,被告顯無依約履行之可能,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訟。㈣並聲明:⒈被告應於103年7月31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為4,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六三)、298-3地號土地(面積4,0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六三),及其上臺中市○區○○段23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富榮街38之3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登記予原告所有。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於87年11月1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受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之權益,惟92年12月10日重新約定由原告承受上開權益,此有申請表及協議書可稽。是兩造於92年12月10日之約定,已取代87年11月11日之約定,87年11月11日兩造約定由被告承受之協議業已失效。原告於92年12月10日後申請承受上開權益,惟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93年11月8日 邢節 字第0930009800號函略以:「…經查原眷戶張本松於87年8月19日亡故、配偶蘇素鳳於63年6月26日離異,其二代子女至遲應於90年6月至11月期間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然卷查申請人張勝華於93年9月1日提出申請(國軍老舊眷村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甲聯收件日期),已逾前揭申請期限…」予以退件。原告92年12月10日後承受上開權益之申請,雖因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認為已逾90年6月至11月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期限,予以退件,但兩造間92年12月10日之約定仍然存在。
⒉兩造為承受上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礙於國防部必須
於3個月內申請承受之規定,僅得再更換由被告名義承受,於94年5月5日簽立權益承受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受權益,並主張被告於87年11月17日前即已提出申請,後因資料不全及眷籍問題而屢次退件,至眷籍資訊更正後又行申請,以順利獲准承受權益,此有卷附國防部函文可稽。足見兩造於94年5月5日雖簽立權益承受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受權益,但僅係為符合國防部必須於3個月內申請承受之規定,兩造間94年5月5日約定由被告承受權益並非兩造之真意,並無取代92年12月10日之約定,應仍以92年12月10日之約定為準。
⒊被告僅係提供名義承受者,故於登記為所有權人取得土地
、建物權狀後,旋即於99年3月初將該土地及建物權狀交付原告保管,足見兩造間確有上揭約定無疑。被告雖辯稱99年3月初原告因車禍住院,且原告堅持保管權狀云云,惟原告既車禍住院,豈有能力保管權狀?又兩造間倘無協議,原告為何堅持保管權狀?再者,倘兩造間無協議,被告為何在原告堅持下即甘願交付權狀?兩造間既應以92年12月10日之約定為準,即應由原告單獨承受權益,惟兩造為兄妹,被告雖為兄,但經濟上均依賴原告,是兩造雖約定由原告承受權益,原告仍願與被告共有系爭不動產,各持分二分之一。
二、被告則以:㈠99年3月份系爭房地產權已移轉給被告,所有資料都已交由
被告,被告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因為原告跟被告說系爭房地權狀放家裡不安全,其有開立保險箱,被告才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給原告。
㈡兩造間於94年5月5日於鈞院公證處,公證系爭房地權益承受
協議書,由被告承受系爭房地應有之權益。原告所言因張本松死亡後三個月內已由被告名義申請承受權益,故雖兩造協議變更改以原告名義承受權益軍方亦無法辦理,遂以被告名義承受權益,兩造僅得依指示以被告名義承受權益云云,並非事實。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原告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請求權基礎依兩造約定,並非依繼承關係,故依此修正爭執事項第2點文句):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父親張本松為陸軍職業軍人,其享有由陸軍配住之農場
新村第52號眷舍,原配住之眷舍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張本松於87年8月19日死亡,其配偶蘇素鳳於63年6月26日離婚。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兩造應於張本松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亦推由一人申請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之權益。
㈡兩造於87年11月11日簽立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103頁),
約定由被告承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之權益,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該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
㈢原告於93年9月1日申請輔助購宅權益承受,惟國防部陸軍總
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認為已逾90年6月至11月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期限,予以退件,此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93年11月8日邢節字第0930009800號函、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96年11月17日桂信字第0930012533號函可證(參見本院卷第94頁、第99頁背面)。
㈣兩造於94年5月5日簽立權益承受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約定由被告承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之權益,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該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
㈤被告於94年5月5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日,申請輔助購宅權益
承受,經審核被告已於87年11月17日前即提出申請,後因資料不全及眷籍問題而屢次退件,至眷籍資訊更正後又行申請,此有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94年5月25日桂信字第094006809號函(參見本院卷第83頁),而准由被告承受張本松所遺輔助購宅權益,有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94年7月15日函(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並於97年10月28日核定被告獲配系爭房地,此有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94年10月28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5248號函(參見本院卷第43頁)。
㈥被告於98年7月31日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證(參見本院卷第8至13頁)。
二、爭點之所在:㈠87年8月19日張本松死亡後,兩造是否約定暫以被告名義承
受申請,並約定於眷村拆遷改建後之不動產應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所有權?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103年7月31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2分之1登記予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證(參見本院卷第8至13頁),是依目前系爭房地之登記記錄,系爭房地所有權全屬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暫以被告名義承受申請,並約定於眷村拆遷改建後之不動產應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所有權等情,此主張與登記現況不符,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約定各取得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之有利於己事項,進行舉證。經查:
㈠兩造父親張本松為陸軍職業軍人,其享有由陸軍配住之農場
新村第52號眷舍,原配住之眷舍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張本松於87年8月19日死亡,其配偶蘇素鳳於63年6月26日離婚。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兩造應於張本松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亦推由一人申請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之權益。兩造於87年11月11日簽立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約定由被告承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之權益,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該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而此次申請遭當時陸軍第五地區後勤指揮部退件,雖本院依原告請求向現職管之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函調張本松所遺眷舍承受事項之相關資料過院,所函覆文件中,並無本次退件函文,然從相關單位歷次之稿件及簡使行文表,本次申請係因所附資料尚缺全戶戶籍謄本又無原眷戶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料而遭退件(參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背面)。而原告復於93年9月1日申請輔助購宅權益承受,惟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認為已逾90年6月至11月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期限,予以退件,此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93年11月8日邢節字第0930009800號函、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96年11月17日桂信字第0930012533號函可證(參見本院卷第94頁、第99頁背面)。據上,被告、原告分別於87年、93年間申請輔助購宅權益承受,各因資料不備及申請逾期而遭退件。㈡兩造再於94年5月5日簽立權益承受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
109頁背面),約定由被告承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之權益,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該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姑不論兩造為何多次更迭承受權益人,兩造於94年5月5日最後一次權益承受協議書記載「全數協議由長子張勝寶乙員承受應有之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且經兩造於權益承受協議書簽名蓋章,又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兩造復不爭執此最後一次權益承受協議書之真正,自應認此次協議取代前二次申請時之協議,兩造已合意由被告承受輔助購宅權益。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10日之約定,已取代87年11月11
日之約定,87年11月11日兩造約定由被告承受之協議業已失效,兩造於94年5月5日雖簽立權益承受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受權益,但僅係為符合國防部必須於3個月內申請承受之規定,兩造間94年5月5日約定由被告承受權益並非兩造之真意,並無取代92年12月10日之約定,應仍以92年12月10日之約定為準云云。惟被告、原告分別於87年、93年間申請輔助購宅權益承受,各因資料不備及申請逾期而遭退件,業如前述,原告既主張因第一次申請退件,兩造重為協議,故第二次協議可取代第一次協議,惟第二次申請亦遭退件,為何兩造第三次協議即非兩造真意,不能取代第二次協議?且國防部規定必須於張本松死亡3個月內申請承受,則因原告未於張本松死亡3個月內申請承受,兩造第二次協議由原告承受顯不合法,如何能取代合法之第一次協議?原告對此並未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㈣原告主張:被告僅係提供名義承受者,故於登記為所有權人
取得土地、建物權狀後,旋即於99年3月初將該土地及建物權狀交付原告保管,足見兩造間確有上揭約定無疑云云。被告雖不否認有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予原告,惟陳稱:原告跟被告說系爭房地權狀放家裡不安全,其有開立保險箱,被告才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給原告等語。查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並非等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被告雖將系爭房地權狀於99年3月初交予原告,然交付原因多端,尚難僅憑交付權狀乙節,即認兩造約定原告對系爭房地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且如兩造真有約定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何以不另訂字據以明權益?又被告稱:系爭房地承受還是要價購,總價約3,407,758,只要貸款50幾萬即可,其餘由軍方補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則系爭房地既非軍方贈與,仍需支付部分貸款,如兩造約定雙方各擁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何以未見原告對系爭房地之出資證明?是本院綜合上情,實難單憑被告雖將系爭房地權狀於99年3月初交予原告乙節,而認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兩造曾約定於眷村拆遷改建後之不動產應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所有權之確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2分之1登記予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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