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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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星妃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之宣告事件(100年度執聲字第2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星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星妃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
99年度訴字第17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戒癮治療,並於99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即100年2月17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9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6月20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所犯罪行情節非微,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甚明,而有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必要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既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亦即法院為撤銷緩刑宣告前,應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法定要件,換言之,若不符合此等前提條件,即不得撤銷緩刑宣告,至為明確。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受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洵堪認定。茲審酌受刑人於前次施用毒品甫受緩刑之宣告,竟不痛定思痛,澈底戒毒,反於緩刑宣告後不到1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可見其並未前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所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2號案件之緩刑宣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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