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 周朝君 相對人 李茂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4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但相對人即執票人於到期日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即逕自持系爭本票聲請原裁定,於法未合;又抗告人雖迄未清償本金部分,但確已支付票款利息予相對人,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自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辯稱抗告人確已支付利息予相對人乙節,縱令屬實,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按,本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6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95條之規定自明。準此,本件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依法自應由抗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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