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5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呂榮昌 相對人 洪郁青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韋凱疆 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9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5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韋凱疆於⑴101年5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500萬元。⑵101年5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617,861元。⑶101年5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162,139元。約定利息均按機動利率計,約定到期日均為111年5月11日。又債務人韋凱疆擔任迅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⑶101年5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6年5月18日。⑷101年6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2年6月19日。⑸101年9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2年9月10日。詎債務人韋凱疆自102年2月18日起未繳付本息,迄今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韋凱疆於
101年6月1日將附表一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乙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件、借據四件、本票二件、撥款憑證十六紙、借款憑證八紙、授信約定書三件等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據債務人韋凱疆告知,就不動產貸款已償還本息至102年3月止,並無違約,且貸款餘額為500多萬元左右,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相近,相對人就不動產債務部份願與聲請人協商等語。至於債務人韋凱疆部分,經通知並未表示意見。
四、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相對人上開主張,核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縱認債權金額有誤,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