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1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瑞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瑞凌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居所外空地停放之車內,張瑞凌正在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之際,遂基於轉讓愷他命的犯罪意思,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予同車之 葉鴻霖 施用1次。嗣於101年12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因另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執行搜索時,因葉鴻霖在場且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初步篩檢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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