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璽銘選任辯護人廖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
528號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8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璽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
4條等規定,分別論處被告觸犯普通傷害罪及毀損器物罪,並以被告觸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且於論罪科刑欄已經詳細敘明本案被告犯行為何僅構成普通傷害罪,而不構成殺人未遂或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罪嫌,最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為被告以陶器擲向告訴人頭部方向,應已觸犯殺人或重傷害犯行,原審不應僅判決被告普通傷害犯行等語,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另查:被告並未曾因任何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良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態度良好,於庭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陳報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