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選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永和市秀和里之里長,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 朱徐鶴子邱進財 (渠等所涉投票收賄罪均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選易字第十九號、九十四年度選易字第二十一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均係設籍於永和市,年滿二十歲以上,未受褫奪公權,均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鄉鎮市長、縣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人。緣臺北縣永和市於九十四年間舉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三天二夜講習暨 文康 活動,活動日期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分二十一梯次舉辦,活動地點於雲林、嘉義、台南地區,參加人員資格限定於里、鄰長、里內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承辦單位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通知各里繳交各里巡守隊及環保義工名冊,以憑統計辦理招標作業,嗣同年五月六日各里辦公處繳交鄰長、巡守隊暨環保義工統計調查表,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七月八日辦理招標作業,由統帥旅行社以每人單價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得標,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至十九日完成活動之履勘、簽約事項,並於同年七月中旬通知各里里幹事轉知各里辦公處,依原呈報之里、鄰長、環保義工、巡守隊員名冊繕造保險人員名冊,最遲應於各梯次出發前七日呈報,以憑辦理旅遊平安保險事宜,並於各梯次出發當日,由各里里長持參加人員名冊核對參加人員身分,正確無誤後令參加人員簽名,以利活動結束後,繳回市公所核銷經費之用,經規劃秀和里之參加時間為八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一日。而甲○○知悉永和市長 洪一平 有意於年底競選連任,為期讓洪一平順利當選,竟利用其負責協辦上開業務之便,明知讓未具里鄰長、環保義工、巡守隊身分之人參加活動,已涉犯刑法之詐欺得利之罪嫌,且依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詎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並與具投票權之朱徐鶴子、邱進財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朱徐鶴子、 徐進財 並不具環保義工之資格,竟藉其於活動當日檢核參加人員身分之便,令渠等假裝為參加人員矇混上車,使市公所承辦人員陷入錯誤,誤以為渠等具參加活動之資格,而提供旅遊及食宿之服務,使渠等收受免費旅遊及活動結束贈送參加人員印有「永和市長洪一平」敬贈字樣之贈品鳳梨酥一盒等不正利益及賄賂,為不知情之洪一平買票,足生損害於永和市公所。嗣板橋地檢署接獲上開情資,指揮台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循線偵辦,及永和市公所政風室協助提供事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前述事實,經被告、共犯朱徐鶴子、邱進財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證人 薛景忠 之證述,證人 方金源鄭謝秀玉阮阿路陳啟宏簡炳南陳水上洪富春許展榕 等人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臺北縣永和市九十四年度里鄰長、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講習暨文康活動之活動記事、講習暨文康活動計畫、公開甄選旅行社評選會議紀錄、永和市雙和里九十四年度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名冊、參加人員名冊、里鄰長研習活動自行負擔人員名冊及朱徐鶴子、邱進財年籍資料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朱徐鶴子、邱進財雖非登記在案之環保義工,惟其等確實是參與環保義工之工作,環保義工名冊都是里幹事做的;朱徐鶴子是第六鄰鄰長 彭鳳玉 叫她來掃地的,邱進財跟他太太 邱劉梅 會一起來掃地,他太太會簽名,後來該次旅行報名是里幹事送出去的,且他們二人都有向鄰長報名由伊送給里幹事,伊可能將邱進財的名字漏掉了;出發時只有在車上點人數,報名人數有一百七十位,是回程時才發現他們二人不在名單裡,他們二人有簽名;講習時,洪一平有跟大家講話,他有說到永和市建設但沒有提到選舉,鳳梨酥是在車上車掌小姐發的,每一個人都有一盒,盒子上並沒有標示公所或洪一平的字樣,但據我所知,其他梯次的禮盒上有;伊不知道名冊內沒有朱徐鶴子及邱進財的名字,但他們確實都有參與環保義工的工作,伊有送二、三次名冊給里幹事 呂理生 ,地區環保義工工作內容主要是打掃街道...等,工作範圍繁雜廣泛,只要有實際從事關於社區環保義工工作之人均應屬環保義工,因此義工人員變動頻繁,里長欲確實掌握環保義工之名單實屬不易,本件環保義工統計調查表早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即作成,至同年八月呈報時已歷時三月之久,此時實際從事環保義工之人員亦有所變動,為鼓勵里民積極加入環保義工之列,且該活動本即為慰勞實際從事環保義工之人員,被告甲○○亦為對於實際從事環保義工人員加以獎勵,其自認身為里長當有權決定何人具有環保義工身分,遂採納鄰長劉 蕭富美 、彭鳳玉之建議,同意實際從事環保義工之人員可以隨行。又上開活動並未載明可參加人員之姓名,是認並無嚴格之限制。被告所同意隨行之人員皆是實際從事環保工作之義工,與本活動慰勞環保義工之宗旨相符,故被告並無圖利、詐欺之行為,本件系爭活動經費係屬年度計劃之預算編列,並經縣政府核可,由永和市公所主辦,永和市長雖有致詞等行為,惟並未論及關於競選市長連任之事,本活動係永和市公所一年一度例行之舉,又市公所贈與參加者之鳳梨酥一盒,亦為此活動所編列之預算範圍內,需經實報核銷,故縱市長有搭政策之便宣揚政績,尚難認其有以此免費旅遊及致贈鳳梨酥為賄選之對價等語,查朱徐鶴子實際參與秀和里環保義工之活動多年,但為未登記在案之環保義工,且於本次活動後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已向永和市公所補繳本次活動費用四千五百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證人朱徐鶴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另案九十四年度選易字第十九號訊問時之供述八月間某天(時間忘記了)秀和里第六鄰鄰長(名字不知道)告訴我,本里一、二天後將舉辦環保義工到南部旅遊的活動,全程免費,問我要不要參加,我覺得不錯,後來就答應他;一開始因鄰長告訴我活動免費,我才參加,但在活動結束不久後,鄰長告訴我,我是永和市公所環保義工,並非秀和里環保義工,無法免費,要我至里長辦公室繳交四千五百元,後來我在九月六日到里長辦公室,以現金交給里長;伊設籍在永和市,不是秀和里環保義工、巡守隊,但是曾經去幫忙掃地;有參加本次活動,是秀和里六鄰鄰長找伊去參加,說義工要去旅遊、講習,我們有去幫忙掃地的人可以去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及卷二第四十五頁),及證人彭鳳玉即臺北縣永和市秀和里第六鄰鄰長於原審九十四年度選易字第十九號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朱徐鶴子是鄰居,而且我是他們那鄰的鄰長;有參加臺北縣永和市九十四年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出發的日期是八月間,正確日期忘了,朱徐鶴子有跟我一起去,跟我同車;(朱徐鶴子為何參加本次活動?)因我常常叫朱徐鶴子去掃地,如果里長說要掃地,我常常叫朱徐鶴子,我那鄰我總共叫了五個,所以這次活動我找朱徐鶴子去參加;里長叫我找人時,有告訴我找幫忙掃地、環保義工;(朱徐鶴子平常有幫忙掃地,從何時幫忙掃地?)幾年了,平常掃地的範圍為秀和里含林森路、國中路、永亨路;不一定多久打掃一次;每次掃地時,都要簽名,我們都是在里長辦公室簽名;不知道有無環保義工的證件或有無列冊;朱徐鶴子平常掃地都是我找她,時間不一定,她有空就會跟我去掃地;我們都是慈濟義工,平常都不簽名,朱徐鶴子想說是作功德,所以沒有簽名」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五十五至六十頁)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永和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乙紙(詳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0六號偵查卷第七頁)在卷可佐。是朱徐鶴子雖非臺北縣永和市秀和里登記在案之環保義工,惟其確實在該里義務幫忙清掃環境多年,當屬義工無誤,且該秀和里第六鄰鄰長彭鳳玉亦認定朱徐鶴子具有環保義工身分,由鄰長彭鳳玉主動通知朱徐鶴子參加系爭文康活動,足見朱徐鶴子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以取得參加系爭文康活動資格之情事,且客觀上朱徐鶴子並無獲取不法利益,況且朱徐鶴子具有環保義工之身分,其參與本次活動並享有活動之利益,本屬朱徐鶴子之權利,自難認朱徐鶴子有何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本件被告與朱徐鶴子所為並不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再邱進財實際參與秀和里環保義工之活動多年,但為未登記在案之環保義工,且於本次活動後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永和市公所補繳本次活動費用四千五百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證人邱進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另案九十四年度選易字第二十一號訊問時之供述我設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是秀和里里民,我當秀和里環保義工七年,但我只領有帽子及背心並無任何證件;我們義工每年都會辦一次旅遊,這次里長甲○○通知鄰長蕭富美,鄰長再通知我和我太太邱劉梅集合地點及時間,我們就直接去參加系爭活動,並沒有報名;我本來沒有繳交費用,是回來之後里長甲○○將我們秀和里參加人員名冊報到市公所時,公所說沒有我的名字,我才知道甲○○並沒有把我列到義工名冊中報到市公所,公所通知里長叫我去補交旅遊費用四千五百元,所以我只好繳交四千五百元之費用給被告;我有簽名,但我簽錯位置,簽到我太太邱劉梅的位置,她只好簽在我的位置;我是里長及鄰長通知我去參加的,我是上車時登記有無吃素時才知道名冊中沒有我的名字,但並沒有人阻止我參加該活動,里長及市公所是否事前知情我不知道;不知道我並不具備秀和里環保義工或巡守隊身分;事後公所有叫我補錢,我有跟公所吵,市公所說是里長沒有把我報上去;是車上小姐說要有簽名才能保險,所以我是事後補上去的;這次活動是鄰長叫我去;我自八十九年開始做環保義工,因甲○○之失誤未將我名字列入環保義工名冊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及卷二第八十三頁),及證人 劉蕭富美 於原審九十四年度選易字第二十一號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審理時到庭證稱邱進財有參加環保義工,我都有叫他;九十四年度他有幫忙參加環保義工的工作,里長有說要掃馬路時,我就找邱進財,他每次都會去,不知道他有無環保義工證;邱進財去掃街後,直接回去;我會找固定的人,那些人都已經掃很久了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九至九十二頁),並有臺北縣政府永和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乙紙(詳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0六號偵查卷第七頁)在卷可佐。是邱進財雖非臺北縣永和市秀和里登記在案之環保義工,惟其確實在該里義務幫忙清掃環境多年,當屬義工無誤,且鄰長劉蕭富美亦認定邱進財具有環保義工身分,由鄰長劉蕭富美主動通知邱進財參加系爭文康活動,足見邱進財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以取得參加系爭文康活動資格之情事,且客觀上邱進財並無獲取不法利益,況且邱進財具有環保義工之身分,其參予本次活動並享有活動之利益,本屬邱進財之權利,自難認邱進財有何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本件被告與邱進財所為並不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另證人薛景忠即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民政課課員於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0二號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三號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及九十四年度選易字第十九號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永和市公所民政課課員,承辦村里業務,本次永和市九十四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活動是我承辦;每年都有辦類似里鄰長、環保義工活動,按照年度預算計畫執行,一年一次,參加對象里鄰長、巡守隊、環保義工;這次講習活動有參加人員名冊,是里辦公室都有里鄰長、巡守隊、環保義工名冊,我們出發前七日,把名冊送到公所作壹個投保程序;我們在上網招標前,有對各里辦公處實施調查人數作為上網招標參加人數;名冊有一份是投保名冊,一份是簽到名冊,一般都是一樣;本次活動內容是經由市公所編列正常預算,科目內容就是這些人員的講習及文康活動;這次活動有資格限制,參加人員里鄰長、巡守隊、環保義工是由里辦公室呈報給公所核備的名冊;具這些資格不可找其他不具資格的人頂替,我們發四次公文給各辦公處,本次參加活動人員限於里鄰長、巡守隊、環保義工,如果不具身分的人參加要自費,出發前就發了一次,出發後又發了三次公文,如不具身分的人參加要自費,事後不具資格的人辦理補繳;出發前發函有寫不具身分資格的人要自費,就是七月二十二日的公文;我們只認定名冊,名冊內才有投保;四、五月份統計人數,里辦公室於五月份回報人數,沒有名字,我這方面只有人數而已;於出發前一星期要求里辦公室提出參加名單,辦理投保事宜;沒有設定參加人數上下限;招標公告每梯次人數只是大約人數,是依照里辦公室陳報之人數;確定參加人員名單請各里在七日內陳報,已辦理投保;沒有告知不具身分者可以參加本次活動,一定要具有該身分者始得參加,不具身分者也不可以自費參加;參加人員名冊確認參加人數及投保用,沒有審核資格是否具備;環保義工需經報備程序才能參加;秀和里的空白名冊,是辦活動前各里辦公室依照制式格式參照,一份送里辦公室於活動當日簽到,一份辦理投保,交里幹事轉交里長,請里幹事拿去繕造;不具資格者不得參加本次活動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九至一九三、二三一至二四六頁及卷二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核與證人 林永堂 即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民政課課員於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三號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稱我負責巡守隊相關業務,兼辦環保義工經費;環保義工由縣政府環保局及清潔隊管理;不是環保義工不可以參加此次講習;九十四年二、三月間開始請各里呈報人數,我們統計人數、呈報縣府同意,五月份招標、發標、上網公告,檢附樣張請各里辦公室在計算一次人數,就招標出去,七月上旬標出,七月十九日訂約;七月份要求提出名單辦理投保。活動舉行前沒有告知不具資格者可自費參加;由各車領隊發給參加民眾簽名,沒有逐一核對等語(詳見原審一卷第二一五至二三0頁)之情節相合。足見永和市之里鄰長、巡守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均係為永和市公所於各年度編列預算辦理,並非臨時提辦,亦有臺北縣政府永和市總預算歲出計劃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乙份(詳見原審卷一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足參;又對於參加人員固係以具備有里、鄰長、巡守隊、環保義工身分者為限,且由各里辦公處呈報核備名冊,然該等名冊之製作,其主要目的,在於辨別參加活動人員之姓名、年籍資料,俾便辦理保險事宜,以及防範他人有頂替冒名原列提名冊人員等情事,至於實際從事環保義工事務之人,如未及提列於名冊內,應認其仍得參加該等講習活動,僅係參加人應自行擔負活動費用,而不得自公所所編列預算中支應。再證人即統帥旅行社總經理 許德勝 於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0二號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理時證稱我們旅行社參加招標,標單上面寫的很清楚,標永和公所案子,旅行社都要提供相等禮品,我們公司提供的是龍眼蜜,評選時,有問到龍眼蜜以同等價錢換其他禮品可不可以,我們說可以,招標時就有記載,我們公司有答應,如果有得標,壹個禮拜要進行路線勘查,如果不適合換別的;統帥旅行社後來得標;履勘紀錄第五點⑶有提到贈送參加人員特產,為一福堂的鳳梨酥一盒(內裝三十個,價值三百五十元),這是指我們得標以後,公所通知我們的時間,要去勘查路線,三天行程下來住宿遊樂區,如果這個行程履勘下來沒有問題,就是按照履勘紀錄去辦。我們參加開標的時候,是提供龍眼蜜,但有人認為龍眼蜜可能從大陸來,或者是成份不純,會有這種疑慮,去履勘時,如果公所認為不要用這種龍眼蜜,用別的禮品可不可以,我們就答應他,那時候是公所的人員,一起去履勘,有去一福堂看,現場挑禮品的時候,就決定要用鳳梨酥;統帥旅行社向一福堂所購買贈送本次講習活動給學員的鳳梨酥發票是陸續開給我們的,並不是我們每次去買多少就開給我們多少,有時候是五梯或四梯加起來寄給我的,詳細幾張我也是想不起來,...發票是集中四、五梯次開出來再交給導遊帶給我們;鳳梨酥包含在統帥旅行社向永和市公所承包本次講習活動經費每人四千五百元當中;鳳梨酥是我得標後,公所通知我們下去履勘路線,到一福堂現場賣的有很多東西,在跟龍眼蜜同樣價錢的情況下,我們就決定,東西是公所看,問我們可不可以,我們說在同等價錢裡面,我們要接受;那天在那邊把東西決定好了以後,公所人員說要在上面寫什麼,我說不介入,我說上面要寫什麼,我把一福堂的傳真給你們,我就不介入這件事情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八至二0一頁)。足見關於本件環保義工講習活動參加人員,於活動行程可獲贈特產禮品一份,本即記載於得標廠商統帥旅行社之投標規劃書,且屬於該次講習活動費用所含範圍,至於禮品種類為何,亦於規劃書內載明,得於符合公所需求範圍而配合變更之;嗣由得標廠商協同公所人員履勘行程結果,亦詳載禮品內容配合變更為一福堂鳳梨酥一盒於履勘紀錄內等之情節,復據證人薛景忠證述明確在卷,互核均屬相符,並有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北縣永民字第0九五000三七一六號函暨該公所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北縣永民字第0九四00一八八00號公告、原審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板院輔刑旭九四訴二八六九字第○三一二二號函暨「林信一福堂」提出買受人為統帥旅行社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詳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二至六十六、二0六、二0七頁)在卷可憑,是證人許德勝所為前開證述,堪為採信。故朱徐鶴子、邱進財於參加九十四年度環保義工講習活動後獲贈鳳梨酥一盒既屬於參加該次講習活動所得特產禮品,此與公訴所指被告為遂其選舉投票行賄目的所餽贈者,仍屬有別;至公訴人以該等禮品外盒印有『永和市長洪一平敬贈』等字樣,然前述參加人員獲贈鳳梨酥之禮品外盒印示內容,乃供以表示該禮品係為致贈予參加九十四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之人員者,其上固有『永和市長洪一平敬贈』等字樣,惟前揭講習暨文康活動之舉辦,係為永和市公所統籌辦理,則此一活動所贈禮品外盒上有前述字語標示,尚不悖於社會通常之人所具合理觀念。故被告稱因朱徐鶴子、邱進財因參加該次環保義工講習活動,獲贈鳳梨酥一盒等辯述,尚值採信。另起訴書以證人方金源即永和市前溪里里長、鄭謝秀玉即永和市○○里里○○○○路即永和市潭漧里里長、陳啟宏即永和市諧和里里長、簡炳南即永和市豫溪里里長、陳水上即永和市文化里里長、洪富春即永和市下溪里里長、許展榕即永和市保安里里長等供述為據,認被告涉有首開犯嫌。然查證人方金源固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 伊里 辦理同活動時,永和市社會科長 鄭碧海 曾於用餐時表示,希望能支持市長連任等語(詳見九十四選他字第六十二號偵查卷一第三十八至四十二頁),然 伊亦陳明 市長洪一平並未參與該里梯次之活動(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故本不得憑此推論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故意,況永和市前溪里之活動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同月三十日,與永和市秀和里之活動期間不同。是本不得率認被告參與本件活動乃為洪一平選舉行賄。證人鄭謝秀玉前於調查時即敘明洪一平到場僅係勉勵鄰長及巡守隊人員加油等語(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且於偵查中補述活動中祗社會科長宣揚市長政績,希望支持市長等語(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同上理由,此與被告亦無干係。證人阮阿路、陳啟宏於調查時係證述該二里活動期間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止,市長洪一平係於二十四日中午至嘉義惠生宴餐廳會合,該日陪同旅遊,因旅程疲憊,並未致詞或至各桌敬酒,並於翌日上午離開等語(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六十頁反面、第六十八頁正面),渠等之證詞亦未能指摘被告行為有何違法。證人簡炳南於調查中證述該里活動時,洪一平於首日隨車同行,但只作政令宣導後,因另有活動,故先行北返等語(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反面),足見該活動未涉及洪一平參選之事。證人陳水上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係供述市長洪一平於該里活動首日一同隨行,晚餐時,尚有立法委員 林德福 、縣議員 連斐璠 ,伊因故提前返回臺北,不知有無致贈禮品之事等語(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七頁)。據此,復無從認定該活動係為洪一平之競選所舉辦。再證人洪富春、許展榕分別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證陳該二里活動係自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同月十一日止,市長洪一平只在出發時送行,並未參加活動,其後雖趕至臺南會餐,但餐中僅發表政績而已,並未明白表示請求選舉時支持等語(詳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十四、八十九頁),仍無足謂該活動係為洪一平競選所設。綜合上開證人方金源等僅係供稱永和市長於活動舉辦時即有競選連任之意,並未述及被告有何賄賂及圖利之情,是上述證人之證詞亦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所指之犯行,則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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