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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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八月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與裕民六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過圳街口加油站公共廁所內及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等處,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電信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五五六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尚未判決,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又上開案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本件被告前開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公訴人就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另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九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始繫屬於本院,而此同一案件既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為該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依法不得為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