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0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24日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8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8日下午7時許往前回溯4、5日內之某時起,至同年7月20日之某時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22之13號之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先於同年1月28日下午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94公克,包裝重0.38公克)、注射針筒及分裝管各一支,再於同年7月21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後方之停車場,經警查獲,並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