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得預見其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英才郵局(下稱臺中英才郵局)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如交付他人,他人將藉所蒐集之上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間之某日,在臺中英才郵局門口,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出租交予自稱「 藍森岳 」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該人是否即為卷附本院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所得之藍森岳,宜由檢察官查明後另行依法處理),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許「藍森岳」藉其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藍森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中國信託信用卡費用未繳,須立刻到提款機轉帳繳款否則會被停卡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因此分七次將其帳戶內之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六元轉入前述乙○○之帳戶,致受有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受騙匯款情節相符,並有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七紙、被告之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查「藍森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詐術騙取甲○○之金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得預見「藍森岳」租用其郵局帳戶,係為遂行財產上犯
罪之目的,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使用,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
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因其行為致甲○○損失十餘萬元,其犯罪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存簿遺失云云,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罪行,足見尚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