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樓之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則屬私禁行為。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安全等情事在內,因而在被告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有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情形,亦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