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律師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丙○○係兄弟,被告乙○○為原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則為鼎記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均從事木材相關行業。緣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駕駛其及配偶甲○○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縣○○鄉○○路○○號昌隆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隆公司)辦公室內洽公,被告乙○○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左右抵達該處,被告丙○○見被告乙○○到達後,隨即從桌上取走一些資料,步出辦公室欲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被告乙○○為留下被告丙○○商談家中事宜,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踹踢丙○○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並手持石塊砸向該車之後擋風玻璃,致丙○○所駕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損及左前車門凹陷。被告丙○○見狀,旋即下車查看,被告乙○○乘機打開該車之右前車門,自右前座上將資料拿出,被告丙○○及乙○○二人遂發生爭執,而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均跌躺在地上發生拉扯,並發生扭打,致被告乙○○因此受有右肩皮下出血、右肘擦傷、右前臂多處皮下小瘀血、右手第四指擦傷及右膝擦傷紅腫等傷害,而被告丙○○則因此受有前胸及上腹部挫傷、兩側肘部、右側腕部挫擦傷及雙上肢、右肩、前胸、腹壁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丙○○犯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另被告丙○○則經檢察官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及乙○○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曾佩琦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