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淑芳書記官王麗麗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丁○○與丙○○為「威輪公司」同事關係,雙方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十二時十分許,因細故發生爭執,心生嫌隙,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聯絡與其有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之友人乙○○、甲○○,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威輪公司」大門口前,分別由丁○○、乙○○、甲○○徒手及乙○○執持其所有騎乘機車使用之安全帽一頂之方式,共同毆打丙○○,致使丙○○因而受有胸部鈍傷、頭臉、軀幹、左腿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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