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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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的之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乙○○、丁○○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大意為:被告乙○○因為工資問題,在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晚上九點多左右,前往花蓮市○○街○○○號四樓之六戊○○母親丙○○的住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丙○○恐嚇稱:叫你女婿給我們三百五十萬元,不然不放過你們等語,使的丙○○心生畏懼,危害到丙○○的安全,因此認為被告乙○○涉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的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著有上述的見解可以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的恐嚇罪嫌,是以告訴人戊○○的指述以及證人丙○○的證述,作為起訴的主要依據。而被告乙○○雖然承認在上述的時間有到丙○○住處,但是堅決否認有任何恐嚇的行為,辯稱:他是工地的臨時工,工頭甲○○說老闆戊○○沒有給錢,無法付工資,所以當天他才和甲○○及另一名工人丁○○一起去找老闆戊○○談給付工資的事,看到丙○○時他只問了一句老闆在不在,丙○○說老闆不在,他們三個人便走了,他並沒有出言恐嚇等語。
四、經本院調查後發現,告訴人戊○○雖然指訴被告乙○○有恐嚇丙○○的事實,但是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坦言事發當時她並不在現場,整個經過是聽母親丙○○的轉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的法理,告訴人戊○○的指訴內容,並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所以,被告乙○○到底有沒有恐嚇的行為,還是只能審究證人丙○○的證述才能判斷,而丙○○在偵查中雖然指證被告乙○○有出言恐嚇的情形,但是丙○○是戊○○的母親,有身分證影本一紙附在卷內可以參酌,既然戊○○與被告乙○○有工資無法發放的糾紛,丙○○的證言,恐怕會有所誇大,本院認為乙○○是否犯罪在只能憑丙○○一人的指證,而沒有其他佐證的情形下,應該要對丙○○作更詳細地訊問來查證是否和事實相符,以免被告受到冤枉,但是本院傳喚被害人丙○○的結果,丙○○並沒有到庭說明。因此,本院認為依據卷內的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的犯行,此外,也查不到被告犯法的其他積極證據,來證明被告犯罪,依據上述說明,此部分自應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丁○○及乙○○三人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四點左右,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火力發電廠工地內,因工資問題,和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戊○○的犯意聯絡,圍毆戊○○,使戊○○受到腦震盪及右胸壁、下腹壁挫傷的傷害,當天晚上九點多左右,乙○○並夥同丁○○毀損戊○○停放於花蓮市○○街○○○號四樓之六住處外的汽車車胎,足生損害於戊○○,因而認為被告甲○○、丁○○、乙○○三人涉犯傷害罪嫌,丁○○及乙○○並另涉犯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的案件,起訴書認為被告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具狀並當庭表明撤回告訴,依照上述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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