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昭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蘇先和 因罹患糖尿病送至伊醫院治療,經醫師診療後認非經截肢不足保命,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進行截肢手術,上訴人並簽署住院申請書(連帶保證書)一紙,嗣蘇先和因心臟衰竭,經緊急治療後仍不幸昏迷,至今未甦醒,伊曾數度通知上訴人應依住院保證書之內容負責領回蘇先和,上訴人仍未領回。又蘇先和累積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住院費用二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看護費用一百零三萬二千零五元,總計為一百四十六萬四千零三十六元均未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六萬四千零三十六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將蘇先和領回或收容,並辦理出院手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父蘇先和因被上訴人醫院醫療處置不當,致成為植物人,伊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在彰化縣北斗鎮民眾服務站召開記者會後,被上訴人醫院曾委由社工部 卓慧敏 陪同該院主治醫師 張耀中 、急救部主任 周治中 等人至蘇先和之女 蘇良子 住處協調,被上訴人同意提供蘇先和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後之醫療場所,且由被上訴人負擔自該日起至蘇先和完全康復為止之全部醫療費用。因之,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任何醫療費用,及於蘇先和未完全康復前,請求蘇先和搬離醫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申請書(連帶保證書)、住院醫療費用請繳單、醫療費用明細表、看護費用收據、診斷書及病歷紀錄表為證,堪認真實。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蘇先和係因糖尿病而至被上訴人醫院治療,經醫師診療後認為非經截肢不足保命,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進行截肢手術,於進行截肢手術前,為病患作心臟檢查及血管投射,手術後蘇先和醒來,直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上午蘇先和有氣喘現象,於服用支氣管擴張藥後,下午因情況惡化,於晚上再移入加護病房,被上訴人對蘇先和病情惡化已作立即處理,蘇先和係因其心臟功能不佳,造成血液循環不良,腦部缺氧,始導致成為植物人,被上訴人於七月一日當日並無延誤處理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醫師張耀中證述明確。又依蘇先和病歷紀錄亦載明:蘇先和於上午九時三十分呼吸喘,醫師張耀中探視,並投以藥物及作緊急處理等情(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護理紀錄),再第一審就被上訴人對蘇先和醫療處置有無過失一節,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鑑定蘇先和因糖尿病足潰瘍,經血管重建手術及清創術後仍無法癒合,則只有截肢一途,住院期間一度發生心臟衰竭,也經急救及轉內科加護病房治療而病況穩定,整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等語,有該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八○三八一四○號函附之鑑定書可稽。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次上訴人又以證人蘇良子、 柯明德吳昌恭 已經證明被上訴人派張耀中、周治中、卓慧敏等人,至蘇良子住處協商,並承諾蘇先和可續留院治療,被上訴人並同意負擔蘇先和往後十年之全部醫療費用云云為實。惟查證人張耀中、周治中及卓慧敏已分別證述彼等於八十六年間雖前往蘇良子住處,然並未就蘇先和之醫療費用及後續之看護進行協調。因其等並不能全權代表被上訴人醫院等語。即在場之證人 李明金 亦證稱:協調內容係希望被上訴人醫院照顧蘇先和,但被上訴人醫院表示對協調內容尚須回去商量,並無具體結果等語甚詳,綜上上開證人證詞被上訴人就協調內容究有無為上開承諾事項,既不能證明,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授與證人張耀中等人為上開事項之承諾。具見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委無足取。再者,依兩造所簽署之住院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內容約定:「如經醫師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或改在門診治療時,均應辦理出院,不得藉詞留院,拒不出院時概由連帶保證人負責領回、或收容」云云,上訴人對其為該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並未爭執,又依蘇先和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蘇先和目前病況穩定,顯無繼續留院之必要,再參諸醫事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書第二項載明: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蘇先和狀況已穩定,血壓維持在1○○-16○/56-98mmHg,僅口服藥物即可控制病情,雖然意識不清,但已無需繼續留院治療之必要等語以觀,堪認蘇先和之病情既已穩定無需留院治療之情屬實,上訴人自應依上開約定,將蘇先和領回或收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醫療給付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蘇先和積欠之醫療等費用共計一百四十六萬四千零三十六元本息,及為蘇先和辦理出院手續,並自被上訴人醫院領回或收容,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採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被上訴人是否承諾照顧蘇先和等情,證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亦不能舉證予以證明屬實,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兩造自不成立和解契約。上訴論旨,猶持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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