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7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姚竣耀

相對人 黃素香

關係人旭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旭承科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鍾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98年9月11日、102年9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嗣(1)相對人鍾宏澤於104年9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2400萬元、(2)107年10月16日關係人旭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相對人鍾宏澤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美金299,000元及新台幣1510萬元、(3)113年9月12日關係人旭承科技有限公司邀相對人鍾宏澤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美金536,000元及新臺幣55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13年9月12日起陸續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美金791,412.98元及新臺幣38,700,95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通知函、保證書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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