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宥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2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3(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VIVO廠牌(未含SIM卡)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綽號「浩翔」,飛機暱稱「霹靂小組」、「保安大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成員包括 吳翔雲 (原名 吳佳航 ,綽號「 多綠 」,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已刪除帳號DA」、「已刪除帳號DAT」,LINE暱稱「Jia」。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飛機暱稱「 小偉 」、「熊熊」、「 趙公明 」、「北」、「 王識程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吳翔雲擔任招募車手、指示車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要求車手回報提領詐欺贓款情況等工作,戊○○則擔任搭載車手、監看車手提領過程及收水等工作,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吳翔雲在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之期間,於111年10月間,陸續招募少年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飛機暱稱「二萬」)、少年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飛機暱稱「Allen」)、少年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飛機暱稱「老鼠」)加入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把風等工作。謀議既定,戊○○即與吳翔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吳翔雲先指示少年陳○○、阮○○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包裹,再由吳翔雲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少年陳○○、阮○○、潘○依飛機群組內暱稱「小偉」、「熊熊」、「趙公明」等成員指示,由受「王識程」指示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少年陳○○、阮○○、潘○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一人持卡提款、其他人把風之方式,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少年陳○○等人就提領過程必須在飛機群組內回報予吳翔雲知悉,提領後之款項則均交付予戊○○,再由戊○○將所收款項轉交予該集團成員「王識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此外,吳翔雲為便於集中管理,另指示少年陳○○、阮○○、潘○與戊○○一同入住旅館,並由吳翔雲發放薪水予戊○○,吳翔雲或戊○○則發放薪水予少年陳○○、阮○○、潘○等人。

二、戊○○與「王識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王識程」先交付丁○○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予戊○○,再由戊○○於111年10月16日22時許,獨自前往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278巷內之泓運車行,冒用丁○○之名義向泓運車行承租A車,並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租車注意事項「承租人」欄、租賃契約「承租人」與「承租人親筆簽名」欄、本票「發票人」欄(此張本票未填寫發票日,屬無效票據,而屬私文書)等處,接續偽造「丁○○」之署名及指印各5枚,交付予泓運車行接洽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彰「丁○○」於111年10月16日22時30分起至111年10月30日22時30分止,向泓運車行車承租A車使用之意,並持丁○○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予泓運車行接洽人員核對及影印留存,足生損害於泓運車行及丁○○。嗣因戊○○於承租期間,駕駛A車輛搭載少年阮○○、陳○○、潘○至各處提領款項,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及相關合約書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戌○○、庚○○、卯○○、亥○○、酉○○、乙○○、未○○、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己○○、甲○○、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至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上開陳述,就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偵25823卷一第33至42、519至525頁,111偵25823卷二第5至9頁,112少連偵7卷第11至15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7、90、106至107頁)。且查:㈠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少年陳○○、阮○○、潘○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112少連偵7卷第25至31、41至47、55至61頁,111偵25823卷一第111至115、121至125、163至171、231至239、241至242、245至247、473至479、481至485、491至497頁,111偵25823卷二第25至27、29至31、39至42、53至55頁),並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述)被害經過甚詳(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所載),另有110年10月18日少年陳○○、阮○○、潘○提款及把風時之ATM錄影畫面提領擷圖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3張、提領清冊2份、提領情形表1份、110年10月19日少年潘○、阮○○提款及把風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0張、提領清冊及被害人遭詐騙交易明細、提領地點明細各1份、111年10月22日少年阮○○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提領清冊及提領地點明細各1份、111年10月26日少年陳○○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提領清冊及提領地點明細各1份、馨記旅社、金泓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被告駕駛A車搭載少年陳○○、阮○○、潘○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112少連偵7卷第69、75、79至81、83至99頁,111偵25823卷一第54至55、181至190、269至274、381至383、385至395、425至429頁),以及如附表二「被害人或告訴人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報案、匯款暨與詐欺集團聯繫之資料、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所載)等在卷可稽。㈡另被告、同案被告吳翔雲查獲後,均為警扣押2人使用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49號、111年度聲搜字第101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11月15日、12月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所使用之IPHONE13及VIVO手機2支、同案被告吳翔雲所使用之IPHONESE及IPHONEXSMAX手機2支、被告前揭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教戰手冊、詐欺被害人之話術、相簿內現金等蒐證照片13張、同案被告吳翔雲前揭扣案手機之鑑識擷取報告1份及鑑識資料擷圖7張附卷暨扣案可憑(111偵25823卷一第15、21至25、47至53頁,111少連偵216卷第7至8、11至15、239至306、310至313頁,112少連偵16卷第13至19頁)。由被告、同案被告吳翔雲之前開扣案手機內資料可知,存有詐欺集團預先製作之工作流程與注意事項,且可見手機內針對領包(收取人頭帳戶包裹)、攻擊(持提款卡領錢)、收水(轉交領得詐欺贓款)等環節均有詳盡指引,且手機內有關領取包裹之訊息甚多,足見單就被告、同案被告吳翔雲所從事之車手端工作以觀,即具相當之架構,且本件受騙人數非寡,舉凡人頭帳戶之收購、機房人員以話術誆騙被害人、車手接收指示領款後轉交予收水人員等整體詐騙過程,均可見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各司其職、相互配合。是被告所參與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由多數人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牟利而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件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㈢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111少連偵216卷第377至380頁),並有泓運車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被告出示予泓運車行之丁○○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租車注意事項、租賃契約、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份在卷足佐(111偵25823卷一第53、77至84頁)。綜上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本件被告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法定刑度,而是刪除強制工作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部分,並就條號、項次進行異動,就本案而言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⒋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⑶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而其本案中搭載少年車手外出提領詐欺贓款之日數共有4天,其所獲報酬應為8000元(詳下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繳交。準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觀諸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2年4月11繫屬本院,為最先繫屬之案件,再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過程,可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首次著手詐騙之被害人,應係附表一編號15之己○○,起訴書認為係附表一編號16之癸○○,容有誤會。另本案中被告駕駛A車搭載之少年陳○○、阮○○、潘○等人,分別為97年3月、95年9月、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111年10月間)各為14歲、16歲、14歲等情,有卷內之少年陳○○等人個人戶籍資料或個人基本資料可證(111偵25823卷一第143、175、265頁),其等均為未滿18歲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與少年陳○○、阮○○、潘○相處2、3日後,已知 悉渠 等為國中生或高中生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106頁),堪認被告對於少年陳○○、阮○○、潘○等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主觀上應為知情。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之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三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丁○○之署名、指印,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參與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亦非親自領取包裹或持提款卡領取贓款,而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行為,此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行為,就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被告與「王識程」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暨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以及事實欄二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各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且所涉各罪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故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附表一部分,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事實欄二部分,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1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陳○○、阮○○、潘○等人共同實施犯罪,就附表一之各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請本院審酌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7至108頁)。惟本院審酌後,認被告固有公訴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依公訴檢察官之舉證,僅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情況,亦即「構成累犯之事實」部分,然並未舉證或指出被告有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照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酌科事由,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均係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同日生效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案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⒋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所犯輕罪包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且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犯輕罪均包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關附表一編號15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減刑事由爰僅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事由。至本案因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是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減輕其刑。是被告既未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即無庸於科刑時加以斟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搭載車手領款及收水等工作,以前開行為分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遂行各次犯罪,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已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無視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以譴責。又被告於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尚未有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後之損害程度,併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輕罪所定減刑事由,以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祖父母、父親、伯父同住,職業為水電學徒,日薪12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二所犯部分,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附表一之罪,均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予以論處,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本件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本院即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末此陳明。 

 ㈩此外,被告另涉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臺灣臺北地院提起公訴,刻正審理當中,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就本案與上述另案所犯各罪,如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妥適,本院爰不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扣押之蘋果廠牌IPHONE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VIVO廠牌(未含SIM卡)手機各1支,據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0000000000是我犯案時使用之門號,是我本人的門號等語(111偵25823卷一第40頁),且有被告前揭扣案手機之蒐證照片13張附卷可佐(111偵25823卷一第47至5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VIVO手機是我與「王識程」聯絡的手機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101頁),顯見扣案之2支手機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當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日薪為2000元,且供稱其有搭載少年外出領款時,都可以領到薪水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105至106頁)。而本案中,少年陳○○、阮○○、潘○等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之日期計有111年10月18日、19日、22日、26日,共4天,堪認本案被告取得之報酬應為8000元(計算式:2000×4=8000),因未據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犯罪所獲不法利益,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已將其收水所取得之財物轉交予「王識程」,並因未查獲該等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㈣末者,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丁○○」署名、指印各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已交付予泓運車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戌○○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7時53分許,致電向戌○○佯稱:系統遭駭,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26日17時33分許,匯款11984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陳○○於111年10月26日17時3分至18時許,在北投明德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6次、10000元、11000元、9000元。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子○○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7時許,致電向子○○佯稱:訂單金額誤設,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26日17時52分許,匯款28997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26日18時5分許,匯款47994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陳○○於111年10月26日18時5至25分許,在北投明德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55000元、48000元。

3

丙○○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6時38分許,致電向丙○○佯稱:訂單錯誤,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26日17時48分至56分許,匯款16996、5919、2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庚○○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21時許,致電向庚○○佯稱:信用卡盜刷,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26日17時51分許,匯款2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26日16時44分許,匯款29989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陳○○於111年10月26日17時3分至18時許,在北投明德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6次、10000元、11000元、9000元。

【與編號1至2部分為相同提領行為】

5

丑○○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9時15分許,致電向丑○○佯稱:信用卡盜刷,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26日17時8分許,匯款9092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卯○○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16時55分許,致電向卯○○佯稱:郵局帳號遭盜刷,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26日17時21分許,匯款29988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亥○○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19時21分許,致電向亥○○佯稱:為解除錯誤設定,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22日20時48分許,匯款18123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阮○○於111年10月22日20時52分至21時11分許,在北投明德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7次、2000元、8000元。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酉○○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20時57分許,致電向酉○○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22日20時42分許,存款998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午○○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19時49分許,致電向午○○佯稱:重複下單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22日20時36分至21時5分許,匯款73989、30001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8時3分許,致電向乙○○佯稱:誤刷信用卡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9日18時55至58分許,匯款48998元2次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少年潘○於111年10月19日19時8分至17分許,在北投尊賢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20000元7次、9000元。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未○○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7時14分許,致電向未○○佯稱:錯誤訂單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9日18時53分至19時13分許,匯款29989元、21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19日19時26分許,匯款12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少年潘○於111年10月19日18時23分至49分許,在北投尊賢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60000、48000元、26000元。

2.少年潘○於111年10月19日19時36分許,在北投尊賢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3000元。

12

申○○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7時24分許,致電向申○○佯稱:發票錯誤需協助銷帳云云。

111年10月19日18時14分至42分許,匯款49987、10123、26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壬○○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7時53分許,致電向壬○○佯稱:重複扣款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9日18時28分許,匯款47986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19日20時23分許,匯款29987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少年潘○於111年10月19日20時52分至21時5分許,在全家超商立賢門市,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7次、2000元。

14

辰○○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8時35分許,致電向辰○○佯稱:錯誤扣款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9日20時17分許,匯款19988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己○○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向己○○佯稱: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9日20時21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癸○○

(否)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0月18日22時許,向癸○○佯稱:發票金額錯誤設定,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8日21時48分許,匯款1309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少年阮○○於111年10月18日21時44至45分許,在士林社子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60000元、57000元。

2.少年阮○○於111年10月18日22時3分許,在士林社子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3000元。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辛○○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21時20分許,向辛○○佯稱:退會會費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8日21時56分許,匯款20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甲○○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7時35分許,向甲○○佯稱:錯誤扣款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8日21時14分許,匯款4998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18日22時24至27分許,匯款49989元、49986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少年阮○○於111年10月18日22時29至30分許,在士林社子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60000元、40000元。

2.少年阮○○於111年10月18日22時52分許,在士林社子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50000元。

19

寅○○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20時51分許,向寅○○佯稱:訂單錯誤,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8日22時46分許,匯款4998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

告訴人

被害人或告訴人相關證據

1

戌○○

1.告訴人戌○○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5823卷一第443至445頁)

2.告訴人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447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431至432頁)

2

子○○

1.被害人子○○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5823卷一第435至438頁)

2.被害人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439、441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431至432頁)

3

丙○○

1.被害人丙○○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5823卷一第467至468頁)

2.被害人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469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434頁)

4

庚○○

1.告訴人庚○○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5823卷一第449至450頁)

2.告訴人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451、453、455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434頁)

4.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431至432頁)

5

丑○○

1.被害人丑○○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5823卷一第457至458頁)

2.被害人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461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431至432頁)

6

卯○○

1.告訴人卯○○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5823卷一第463至464頁)

2.告訴人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465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431至432頁)

7

亥○○

1.告訴人亥○○111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5823卷一第409至410頁)

2.告訴人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411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397頁)

8

酉○○

1.告訴人酉○○111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5823卷一第403至405頁)

2.告訴人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407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397頁)

9

午○○

1.被害人午○○111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5823卷一第399至400頁)

2.被害人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401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397頁)

10

乙○○

1.告訴人乙○○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5823卷一第366至368頁)

2.告訴人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370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25823卷二第33頁)

11

未○○

1.告訴人未○○111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5823卷一第323至332頁)

2.告訴人未○○之網銀存款明細查詢、轉帳結果訊息、詐欺集團聯繫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343、353至359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25823卷二第33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少連偵216卷第385頁)

12

申○○

1.被害人申○○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5823卷一第275至277頁)

2.被害人申○○之網銀存款帳戶查詢、詐欺集團聯繫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279至280、283至297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少連偵216卷第385頁)

13

壬○○

1.被害人壬○○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5823卷一第299至300頁)

2.被害人壬○○之網銀存款明細查詢、玉山金融卡正面影本、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詐欺集團聯繫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303、305、309至314、321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少連偵216卷第385頁)

4.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少連偵216卷第389至391頁)

14

辰○○

1.告訴人辰○○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5823卷一第371至374頁)

2.告訴人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375、379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少連偵216卷第389至391頁)

15

己○○

1.告訴人己○○111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見111少連偵216卷第393至395頁)

2.告訴人己○○之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1紙(見111少連偵216卷第397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少連偵216卷第389至391頁)

16

癸○○

1.被害人癸○○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見112少連偵7卷第143至144頁)

2.被害人癸○○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2少連偵7卷第145至151、155至161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2少連偵7卷第73頁)

17

辛○○

1.被害人辛○○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見112少連偵7卷第134頁)

2.被害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2少連偵7卷第133、136至137、139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2少連偵7卷第73頁)

18

甲○○

1.告訴人甲○○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見112少連偵7卷第106至109頁)

2.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2少連偵7卷第102至103、110至111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2少連偵7卷第73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2少連偵7卷第78頁)

19

寅○○

1.告訴人寅○○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見112少連偵7卷第117至119頁)

2.告訴人寅○○之網銀往來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2少連偵7卷第115至116、121至122、124、130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2少連偵7卷第78頁)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租車注意事項

偽造「丁○○」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租賃契約

偽造「丁○○」署名及指印各2枚

3

本票

偽造「丁○○」署名及指印各1枚

4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偽造「丁○○」署名及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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