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9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937號

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柯宏忠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22,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6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48,9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於114年7月18日聲請狀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並陳明於114年6月2日到期後為提示,惟經本院調閱相對人柯宏忠之在監在押資料,相對人柯宏忠於提示前已入監,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柯宏忠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本院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該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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