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第3、
4行之「下水道水溝蓋」末應加載「2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第4行之「6時『30』分許」應更正為「6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