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分別匯款150,000元、30,000元至甲○○○上開帳戶,」更正為「...以現金臨櫃匯款150,000元,並以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知悉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