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854號、第1098號),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1年度六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1月5日確定,並於9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又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1日釋放出勒戒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農曆過年後之某日起,至94年4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道及石榴班之「福懋加油站」、雲林縣○○鄉○○村○○路○○號其住處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約2、3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4月15日晚間7時25分許,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場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4年4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因竊盜案件為警通緝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2紙。
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尿保保管字第864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
㈦雲林縣衛生局94年7月26日雲衛檢字第0940013325號函1份。
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1紙。
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各1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60002682號鑑定通知書1紙。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注射針筒1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685號、92年度毒偵字第36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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