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85、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海洛因之空袋壹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海洛因之空袋壹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謝勝杰前於民國84年間因煙毒、麻藥等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自85年10月4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3月3日,嗣於87年6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後又經撤銷假釋,經送監執行殘刑,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獄。謝勝杰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4月21日出所(接續執行前開殘刑),並於同年10月5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2月1日以91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2年9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上開強制戒治部分經送執行,於9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嗣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16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7月,並於94年
3月9日送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竟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15日後之某日起至94年3月6日13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1天即施用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中旬某日起(起訴書記載為自93年12月15日後之某日起)至94年2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止,亦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1個月約施用1至2次。嗣分別:㈠於94年2月17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街○○號旁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經警帶回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94年3月9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勝杰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於:㈠94年2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所扣得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4001140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憑;㈡94年3月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附卷可考,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88年4月21日出所,並於同年10月5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前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同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並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煙毒、麻藥等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自85年10月4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3月3日,嗣於87年6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後又經撤銷假釋,經送監執行殘刑,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獄。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2月1日以91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2年9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麻醉、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不思其正值壯年,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被告自80年間起即有麻藥之前案紀錄),尤以前經2次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因已成癮無法戒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羈押前從事送貨員工作,學歷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19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亦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且為被告所有等情,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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