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1、41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煙毒、麻藥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8月並送監執行,自85年6月28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2月12日,嗣於86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89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5日出所,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於92年2月11日入所續行戒治,於92年
7月29日執行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7、8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22日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土地公涼亭內、雲林縣○○鄉○○村○○路某產業道路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或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2、3天即施用1次。嗣分別:㈠於94年1月
2日12時2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說明案情,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4年2月15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雲林縣○○鄉○○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在甲○○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㈢於94年6月22日13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二姓爺公」廟旁活動中心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於:㈠94年1月2日至警局說明案情後,於同日13時31分經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㈡94年2月15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12時8分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㈢94年6月2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此有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在卷可考,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5日出所,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於92年2月11日入所續行戒治,於92年7月29日執行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3年7、8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14日20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如前所述,被告迄至「94年
6月22日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止」此段期間,均仍有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除起訴部分外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上開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煙毒、麻藥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送監執行,自85年6月28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2月12日,嗣於86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89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煙毒、麻藥、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不思其正值壯年,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尤以前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因已吸毒成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羈押前從事木工,學歷為國小畢業,家中尚有年邁母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並均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