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淑鶯律師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2月中旬,以每日新台幣6千元之代價,由 張森威 經營之「旺宏工程行」承攬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金沙鎮內洋五之一號舊宅之房屋拆除及整地工程,並於同年月20日首日施工,由張森威與其員工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人分別駕駛砂石車、操作挖土機進行上開承攬工程。由於上開舊宅一面外牆上設有電錶,而新建房屋又尚未申請建築執照,無法向電力公司聲請舊宅電錶之拆除或移置,以致電源未能切斷,甲○○乃指示張森威、乙○○二人將該面設有電錶、電源開關箱之外牆(長6.2公尺,寬0.2公尺,高3.1公尺至2.3公尺,下稱殘留外牆),暫予保留,舊宅其餘部分則拆除清理完盡。嗣甲○○以原設於該面殘留外牆外側之活動折合式帆布車庫(呈展開型態)一座,附加二條大木條暫予支撐牆面。未料同年3月6日上午8時許,乙○○駕駛挖土機在舊宅拆除後之空地上進行整地時,不慎挖破地下自來水管線,甲○○乃於當日上午9時10分左右以電話通知金門縣金沙鎮自來水廠派員前來搶修,自來水廠值班作業員丙○○、 黃永贖 則於上午9時20分奉派出發趕至現場進行修復工作。
二、甲○○係舊宅拆除與整地工程之業主,且為指示保留殘留外牆之人,對該殘留牆面具有不穩定結構已負有加以有效支撐、防止倒塌,及在週遭設置安全標示或圍柵,以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之責任與應注意義務,且當時吹拂東北風正向殘留外牆,時有瞬間最高達每秒19.8公尺風速之大風,而甲○○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加防範,將用以支撐之活動折合式帆布車庫收攏約三分二,並將二根大木條移去他處,致該面殘留外牆頓然失去有效支撐外;且未設置安全標示、圍柵,或提醒丙○○與黃永贖不得進入危險外牆範圍內,以致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丙○○、黃永贖進入工地現場指揮乙○○操縱挖土機協助開挖基地土方以探查自來水管破裂處,當黃永贖行經殘留外牆外側之際,該外牆突然倒塌,黃永贖乃遭活動車庫、空心磚牆相繼壓迫而當場昏厥不醒,送醫急救途中即因受有氣胸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
三、案經被害人黃永贖之妻 張秀珍 、子丁○○提出告訴,並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拆屋整地未請領執照,且因僱工整地,挖破水管,乃報請金門縣自來水廠搶修;惟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水管為「旺宏工程行」員工乙○○挖破,而被害人黃永贖搶修水管又必須進入工地,被告且非專業人員,被害人黃永贖雖遭殘留外牆倒塌壓迫致死,應非被告過失所致;且系爭外牆並無證據顯示不穩定而須加支撐,被告已設置木條及雜物,禁止與工程無關人員進入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各種活動,均應謹慎從事,以避免其行為發生危險,破壞他人之法益。行為人若違背此一社會共認之行為準則,不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所應有之注意,即構成行為之客觀注意違反性。而刑法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在客觀上負有注意義務,就其個人之身心情況,有注意之能力,且可期待其能注意,卻未注意或僅為不足夠之注意,致實現構成要件之情況而言(參林山田著刑法通論)。經查,被告拆屋整地之社會活動,本應謹慎從事,以避免其行為發生危險,此觀建築法第1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意指,與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78條「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之規定即明。被告拆除舊宅,未依建築法規請領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其行為不僅為行政法規之違反,同時已違背社會共認之行為準則客觀上所應有之注意義務。
(二)系爭殘留外牆乃被告僱用「旺宏工程行」承作自有原坐落金門縣金沙鎮內洋5之1號舊宅之拆除工程時,指示承攬人張森威與乙○○保留,為被告坦承在卷;而該殘留外牆為無地基之空心磚與紅土結構,亦有倒塌之該外牆照片11幀(參93年度偵字第206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9頁)可稽;被告為舊宅所有人,且為舊宅拆除整地工程之業主,並指示施工人員保留系爭外牆,理應會至拆屋現場查看,對於殘留外牆為無基地之空心磚與紅土結構,於拆除舊宅其他三面外牆及整地時,客觀上即已可知悉;遑論被告辯稱以木條及雜物阻隔殘留外牆與外界之接觸, 益徵 被告對系爭外牆具客觀危險性,有注意之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被告所辯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外牆不穩定而須加支撐等語,顯不足採。
(三)93年3月6日上午8時許,「旺宏工程行」員工乙○○施工時,不慎挖破地下自來水管線,被告乃電請金門縣自來水廠搶修,並在場協助(見本院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為被告陳稱在卷,並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以認定;且自來水管破裂處之溝槽距系爭外牆僅50公分,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3年7月1日勞南檢營字第0931007433號函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六點災害現場概況之記載可資為證。被告既在現場,且對殘留外牆客觀危險性有注意之能力,又認水廠人員丙○○、黃永贖搶修水管必須進入該殘留外牆附近工作,無法禁止其入內,復見水管溝槽距殘留牆面僅短短50公分之距離,竟疏未注意水廠人員據報初次到現場,無從由外觀上判斷殘留外牆之結構(參證人丙○○本院審判筆錄),而未盡告知之義務,已難謂無過失;況被告辯稱於殘留外牆放置木條、雜物,甚且以活動車庫為支撐,卻於被害人黃永贖至工地搶修水管前,將上開物品他移致欠缺警示,並將活動車庫收攏約三分之二,減弱支撐殘留外牆之效果,有證人乙○○證稱當天(指93年3月6日)未見木條、雜物,車庫則移動三分之二,及證人丙○○陳述未見雜物(木條、鐵皮等),車庫有合起來等語可按。被告之舉核與刑法第14條第1項「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負過失之責。
(四)被害人黃永贖行經殘留外牆外側時,因該外牆突然倒塌,致遭緊接外牆之活動車庫及外牆空心磚壓倒,受有氣胸等傷害,傷重不治死亡,核與證人乙○○、 黃進清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3月6日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為殘留外牆之坍塌所致;而該外牆倒塌之直接原因為殘留牆面「未有效支撐」,間接原因則為「具有危險之拆除作業區,未設置圍柵或標示」、「未經常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造成不安環境,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3年7月1日勞南檢營字第09310931007433號函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災害原因分析之記載為憑。如上所述,被告對殘留牆面未有效支撐、設置圍柵或標示負有注意之義務,卻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外牆坍塌及被害人黃永贖之死亡,被告之過失顯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對於殘留外牆仍有車庫阻隔,為施工之便,而疏於注意予以移動,過失情節尚非嚴重,以及其素行與其他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鈺琅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友香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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