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麻藥、殺人未遂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3月,自86年5月22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12月9日,嗣於88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後又經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於92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
二、乙○○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3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底某日起至94年7月11日下午某時許止,在其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以用火燒烤玻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㈠於94年5月27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94年7月14日1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2份在卷及玻璃吸食器2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
3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4年3月底某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如前所述,被告迄至「94年
7月11日下午某時止」均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除起訴部分外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上開已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麻藥、殺人未遂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3月,自86年5月22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12月9日,嗣於88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後又經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於92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青年,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偶打零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個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均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40年83月1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