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03號抗告人泓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亞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曾聲請原法院以94年裁全字第1707號裁定,准就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嗣並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該院94年訴字第618號),經該院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上訴時並為聲明之減縮,僅就600萬元中之2,176,850元上訴。相對人既已減縮訴之聲明,其減縮與訴之撤回無異,則該減縮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抗告人自得聲請撤銷前開減縮部分之假扣押裁定云云。
二、原法院以: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後,於上訴時減縮訴之聲明。惟相對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固於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果乃法院就該減縮部分無庸更為裁判,並非受敗訴判決確定。是相對人縱為聲明之減縮,然其減縮部分不得視為相對人受敗訴判決確定。亦即相對人雖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僅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果,與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係因實體上理由如清償、提存、抵銷等原因而消滅有別。抗告人以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聲請撤銷部分假扣押,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假扣押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預防其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將來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卻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而設。故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不得提起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者,當屬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相對人上訴,並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176,850元。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相對人就該減縮部分(即逾2,176,850元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故就該減縮部分,原法院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如債權人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時即得稱之。又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既屬有變更、則債務人自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據以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自得聲請撤銷減縮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原裁定認本件尚難謂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見解顯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就上開逾減縮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撤銷之云云。
四、本院查: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所明定。然上開所謂訴之撤回,乃原告向法院所為撤銷起訴行為之意思表示,使其起訴行為溯及於起訴時失其效力;因此,訴之一部撤回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訴訟法上就撤回與減縮部分,均係表示不求法院判決之意思。然本案經終局判決後,為訴之一部撤回者,就該部分不得再行提起同一之訴,而聲明之一部減縮者,於其後之事實審審理中,仍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生應補繳裁判費之問題。本件相對人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後,上訴時減縮訴之聲明,仍非不得於上訴審就請求之金額擴張之,故該減縮部分,並未確定,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有間。抗告意旨所引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該裁定意旨係指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而言,本件相對人第一審所受敗訴判決,並未確定,與上開裁定意旨所示情形並不相符,無該裁定意旨適用之餘地。至於抗告意旨另引同院89年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因該號判決並非判例,尚不得拘束本院之見解,並予說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