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
26號、94年度偵字第1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連續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85、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確定,甫於88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3年1月初某日,於臺北縣新莊市○○街某汽車旅館內,以數量不詳之毒品
1小包為代價,將其中華郵政新莊新泰路郵局局號244151、帳號019198、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藍文定(另案移送檢察署偵辦),藍文定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㈠93年3月20日16時30分許,丙○○撥打色情電話時,向其訛稱需先核對身分資料,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分2次將93,320元、77,291元匯入丁○○之上開郵局帳戶;㈡93年7月7日16時許,撥打戊○○電話,向其訛稱其信用卡資料外洩,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分2次將29,988元、57,998元匯入丁○○之上開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帳戶;㈢93年7月7日17時許,撥打乙○○電話,向其訛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將49,988元匯入丁○○之上開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帳戶;㈣93年10月1日14時許,撥打甲○○電話,向其訛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將99,988元匯入丁○○之上開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嗣因丙○○、戊○○、乙○○、甲○○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丙○○、戊○○、乙○○、甲○○之警詢筆錄。
㈡被告上開中華郵政新莊新泰路郵局、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及
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㈢被害人丙○○、戊○○、乙○○、甲○○之匯款單。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實
施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從犯之處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於85、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確定,甫於8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
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本院認為: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被告因施用毒品上癮,無資力購買毒品,竟販賣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換取毒品,惡性非輕,被害人丙○○、戊○○、乙○○、甲○○所受損害匪淺,被告於本院刑事普通庭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適當的。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於93年12月31日與「蔡正一」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正一」將被告之照片換貼於「 吳欽潭 」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變造上開身分證及駕照。被告於94年1月6日持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及駕照,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鑫發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鑫發公司),冒用吳欽潭名義向鑫發公司負責人 洪啟宗 謊稱欲承租自小客車,致洪啟宗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認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將該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案被告犯幫助詐欺罪時間係93年1月初,而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之犯罪時間係94年1月
6日,二者已相隔1年,犯罪手法、方式亦有所不同,犯罪客體有異,殊難認被告於犯本案時,即有與該案有概括之犯意存在。故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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