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建忠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4年度訴字第50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竟自民國93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起,以每日新臺幣5千元之代價,僱用亦有如上相同犯意聯絡之甲○○,由甲○○駕駛無牌照之農用拼裝車,乙○○則駕駛UE—969號自用大貨車(載重量為1.78公噸),一同將載運自雲林縣○○鎮○○里○區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所產生之廢土及磚塊等一般廢棄物,傾倒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廢棄物之地主 廖清輝 (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提供之雲林縣○○鎮○○里○○○段第1960至1971地號等12筆土地上,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適乙○○與甲○○又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揭地點,欲再次傾倒廢棄物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迄警查獲止,乙○○共傾倒2車一般廢棄物,甲○○則僅傾倒1車。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環境衛生稽查處理工作紀錄表、雲林縣政府93年12月8日府環五字第0933665657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3年11月17日雲環五字第0930005304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稽,並經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之「貯存」,係指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廢棄物之「清除」,於一般廢棄物係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於事業廢棄物則指收集、運輸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第10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
1款、第2款亦有明文。是被告乙○○與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運輸、放置於上開廖清輝所提供之特定12筆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核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乙○○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雖先後傾倒2車一般廢棄物,然其仍屬1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所侵害者僅為同1個社會法益,為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乙○○與甲○○均為圖私利,而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藐視法律,然違犯上開犯行之時間並非長久,任意貯存或清除之廢棄物均非屬有毒事業廢棄物,對於整體環境、衛生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鉅大,且廢棄物之數量亦非相當龐大;另參酌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之素行並非不佳;其僅因一時貪圖近利,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