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6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長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長輝於民國111年5月5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 唐敦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熄火而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唐敦傑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雙肩背包1個(內含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個人證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6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第55至56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敦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公訴意旨雖漏未敘明被告尚有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皮夾1個之事實,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路拍賣業、須扶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認定如上,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個人證件,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證件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後,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雙肩背包1個2雨傘1支3皮夾1個4現金新臺幣4,000元5行動電源1個6耳機充電殼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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