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玉霞 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2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玉霞(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99、135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又同案被告易大力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告訴人 易大立 為肇事主因,但告訴人不願承認其為肇事主因,兩造因而無法和解,原審量處拘役45日,實屬過重,且未宣告緩刑,實有未妥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普通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尚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惟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及右踝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外生殖器挫傷等傷害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就被告前開犯罪情狀、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霞
易大立
上一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大立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玉霞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東南路與東南路62巷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尚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易大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6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東南路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停等讓幹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易大立因此受有右膝及右踝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外生殖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易大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玉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張玉霞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玉霞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玉霞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易大立發生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車子要左轉,我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易大立的摩托車,有一台車擋到我,告訴人易大立只有看左邊,沒有看右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被告張玉霞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易大立發生碰撞之
事實,業據被告張玉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3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04868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1年2月2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10001705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偵卷第25、39-41、47-69、75-105、111-117、149頁、本院卷第133-155、223-2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玉霞領有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偵卷第117頁),是被告張玉霞對於前開規定自當明知並應予遵守;又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臺中市大里區東湖里東南路62巷東南路,被告張玉霞行車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開閃光黃燈號誌均運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偵卷第61、63、75-92、97-105、149頁),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張玉霞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易大立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後鏡頭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⑴(檔案名稱:2019_1022_082628_001A,檔案畫面時間為2019
/10/2208:26:28至08:28:40,僅勘驗畫面時間08:27:55至08:28:05)畫面係往前方拍攝,08:27:55告訴人易大立騎乘之機車往前直行於巷子內,08:27:58機車持續保持速度直行,此時畫面上方可見機車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閃光紅燈。08:28:00機車減速行駛,08:28:02機車車頭駛過停止線,被告張玉霞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此時畫面右上方可見白色自小客車之行向交通號誌顯示為閃光黃燈。08:28:03白色自小客車通過停止線,機車緩慢行駛。08:28:03末,白色自小客車顯示左方向燈並開始往左轉,白色自小客車前車輪駛入黃色網狀線內。畫面左下方之機車緩慢行駛,機車前車頭此時亦進入黃色網狀線內。08:28:04白色自小客車左轉彎行駛於黃色網狀線內,
08:28:04至08:28:05間,白色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上機車車頭。
⑵(檔案名稱:2019_1022_082628_001B,檔案畫面時間為2019
/10/2208:26:27至08:28:40,僅勘驗畫面時間08:27:55至08:28:05)畫面係往後方拍攝,08:27:55機車持續保持速度直行於巷子內,08:28:00機車減速行駛,08:
28:03機車後車輪通過停止線,機車繼續往前行駛,08:28:05發生碰撞,機車倒地。
⑶(檔案名稱:IMG_6850,檔案畫面時間為0000-00-0000:24:50至08:29:50,僅勘驗畫面時間08:25:45至08:25:
50)畫面為十字路口,08:25:45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往前方路口直行。08:25:47機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機車減速行駛,告訴人易大立往左方看。08:25:48機車緩速往前行駛,機車前車輪駛入黃色網狀線內,白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告訴人易大立仍持續往左方看。08:25:
48末,白色自小客車左轉彎行駛在黃色網狀線內。08:25:
49機車緩速往前行駛,機車後車輪已壓在黃色網狀線邊緣,告訴人易大立正要轉頭往右方看,白色自小客車左前輪撞上機車車頭,08:25:50告訴人易大立人車倒地。
⑷足證,被告張玉霞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東南路與東南路62巷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竟尚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即冒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易大立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本案事故發生後,經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意見表示:「⒈易大立駕駛大型重型機車(278c.c.),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停等讓幹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60%)。⒉張玉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提早左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40%)。」,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1年2月25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35-151頁)在卷可稽。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是被告張玉霞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張玉霞前開所辯,不足以採信。又告訴人易大立因被告張玉霞之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有前揭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參,是被告張玉霞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易大立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⑸至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
定意見表示:「…二、張玉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復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同前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月15日中市車鑑0000000000函暨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3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04868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7-58頁),固非無見,惟前開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未及參酌被告張玉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提早左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等事實,於鑑定時均未予納入考量,足認前揭鑑定意見之立論基礎均仍有所不足,而為本院所不採,併此說明。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玉霞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張玉霞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0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玉霞駕駛普通自小客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尚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易大立發生碰撞,惟告訴人易大立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其過失行為已致告訴人易大立受有右膝及右踝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外生殖器挫傷等傷害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損害,及被告張玉霞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易大立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張玉霞之認定,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易大立於108年10月22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黃牌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6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東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即貿然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張玉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東南路與東南路62巷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2車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玉霞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易大立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易大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查本案車禍發生係於108年10月22日,被告易大立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表明身分並自願接受裁判,又被告易大立與告訴人張玉霞均於同日接受警察詢問,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67-69、107頁),足認告訴人張玉霞於斯時已知悉被告易大立為加害人而起算告訴期間,告訴人張玉霞需於6個月內提告訴。惟告訴人張玉霞於108年10月
22日員警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時,並未表示對被告易大立提出告訴之意,有上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憑(偵卷第69頁),而其係至109年6月9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始表示對被告易大立提出告訴,有109年6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8頁),已超過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不合法。
四、另依前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時,該聲請調解者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並由鄉、鎮、市公所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然查告訴人張玉霞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因與被告易大立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其後告訴人張玉霞並未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112頁),則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視為告訴人張玉霞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車禍告訴人張玉霞於調解不成立後,並未聲請調解委員將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難認已視為提起告訴,又告訴人張玉霞於警詢提出告訴時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易大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顯然未經合法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