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啓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4、6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民國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㈡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被告上訴理由狀
及於本院庭訊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均僅對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56、66頁),足見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因與本案關於被告之「刑」的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王啓權係權盛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將其自不詳地點取得之廢塑膠、廢鐵、廢矽酸鈣板等營建廢棄物及廢木材、水泥瓦片、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先前向不知情之第三人 李龍通 承租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貯存、堆置,估算堆置廢棄物體積達1,054立方公尺,獲利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經稽查人員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三、所犯法條: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廢塑膠、廢鐵、廢矽酸鈣板、廢木材、水泥瓦片、磚塊等物清除至上開土地堆置,依上開說明,應構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
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不詳地點載運傾倒棄置之物品分別為廢塑膠、廢鐵、廢矽酸鈣板、廢木材、水泥瓦片、磚塊等物,此有廢棄物成分分析比例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1份附卷供參(見6506號他卷第25、27至51頁),可徵上開物品屬性非為具有毒性、危險性之物,足認被告所傾倒棄置之前開物件,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先後多次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廢棄物運至先前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乃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應包括上一行為之集合犯,均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積極籌措資金委請
合法之廢棄物清運處理業者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提出清運計畫,如被告能如期將堆置之廢棄物合法清運處理完畢,則被告犯後態度顯較原審良好,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之量刑因子,請求給予被告2至3年時間清運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不得提供土地從事廢棄物堆置,竟擅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承租之土地,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有礙公眾身體健康,且對於廢棄物所在土地不無造成危害之可能,徒增社會成本之支出,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尚未清除、處理上開土地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肄業學歷,職業為工,目前從事環保相關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且已為相當之恤刑,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自難認以被告表明有清運之意圖而無清運之行為即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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